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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甲○○
17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17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玖萬伍仟叁佰捌拾伍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
第九頁第二十三行「7 /30」之記載,應更正為「10/30」;
第十頁第二十一行「262,0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3,6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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