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05,2006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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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6 月2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15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8 (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第342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巷5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0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金原約定5,500,000 元,惟事後實際買賣價格為4,200,000 等情,核與相對人於95年6 月21日到庭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3,870元,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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