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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聽信媒體記者片面之詞,而未經查證即分別自92年7 月31日起至92年8 月6 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地點,以召開記者會、接受電視或廣播媒體記者訪問等方式,基於散布於眾之意而指摘原告涉及高雄市員警集體貪瀆、包庇賭博電玩業者之高雄電玩弊案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政治信譽及個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 (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 續3 日刊登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7月31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召開記者會、接受電視或廣播媒體記者訪問等方式,而指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等情,業據請求引用本院92年自字第2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3號被告乙○○誹謗案件卷內資料,而被告亦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爭執,且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上開卷內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主要為:被告指摘之事項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或政治信譽之侵害?如可構成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合理?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是否適當?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稽。
該解釋文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
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此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
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
,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509 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
惟在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概念下,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則應解為係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當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是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㈡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㈢本件被告上開指述之依據,依其提出且原告亦不否認為真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2 份,其中該署檢察官李廷輝、陳俊宏、王柏敦具名之簽呈內容為「㈠職等於民國91年4 月間接獲高檢署葉檢察官告知,高雄市有多家著名電玩連鎖店,似有經營賭博之情形,而職等亦接獲民眾檢舉,確有部分電玩業者以兌換現金方式,經營賭博,並疑有管區員警涉嫌長期包庇。
為求慎重,職等遂與葉檢察官多次協商,決定徵調警政署維新小組人員,選定高雄市著名之『坎城』、『朝代』、『兔寶寶』及『唐尼龍』等家進行蒐證,經派警前往後,發現確有經營賭博之情事,遂在葉檢察官指揮下,由職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對上述4 家電玩業者進行搜索,惟當日僅查扣相關人員及機台,並未搜得有警方人員包庇之帳冊等資料,而當日為求清楚是否確有警員掛勾,甚至為業者偷換IC板,職等並在查扣IC板上做有暗記,事後經初步偵查並清點結果,發現除有賭博之事證外,尚無警方人員牽涉其中。
㈡另職等三人於偵辦過程中,除有柳聰賢律師,曾具函陳情並無經營賭博,並敘明機台未違反商標法等規定外,僅有立法委員甲○○曾以電話向檢察長告知本件因業者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並無本署任何檢察官或其餘人士,曾向職等查詢甚至關說案情」等記載;
另一份由該署檢察官李靜文具名之簽呈內容則為「㈢『查緝電玩小組』成立之背景:...職藉(鑑)於高雄地區賭博電玩如此氾濫,遂提議由蔡主任籌組『查緝電玩小組』,全力掃蕩(盪)高雄地區之賭博性電玩,並由李廷輝檢察官、王柏敦檢察官及陳俊宏檢察官加入協辦,在2 星期內即搜索了該鄭姓男子所經營之『奧斯卡』、『坎城』、『兔寶寶』等多處設置賭博性電玩之據點。
(四)目 前偵辦情形:本案依照上開偵辦計劃進行並由警方辦理移送作業後,即由蔡主任前往本署贓物庫勘驗賭博性電玩之IC板是否遭掉包一事,然並未發現IC板有被更換,是本案截至目前為止,除了業者涉犯賭博罪嫌外,尚未發現有任何檢警涉案之不法情事。
惟因檢舉人當時對於檢警涉案部分言之鑿鑿,故職現仍對於扣案帳冊部分積極加以過濾,以查明是否真有檢警涉犯瀆職之情」字記載,均有該簽呈2 份附在本院92年自字第292 號刑事卷內可稽 (該卷內第145 至147 頁);
依上開簽呈內容足認確有經民眾於91年4 月間檢舉之「疑有檢警涉嫌包庇賭博性電玩」案件,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續偵辦中,且與其後該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30日執行搜索電玩案件,並非全然無關之兩獨立事件,亦非屬偶發事件,原告主張上開2 事件為完全獨立事件,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依上足認原告確曾以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告知本件因業者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
㈣以原告當時為立法委員,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其對檢察機關行政最高首長法務部長有質詢權力,相對於一般民眾對於檢察機關,其擁有較高之權力,依社會大眾普遍情感,亦認具立法委員身分之人,對相關政府人員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且立法院亦因立法委員之身分職權,而制定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以示對司法獨立精神之尊重;
是原告以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表達「告知本件因業者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等語之行為,依上開立法委員職務權限及對司法獨立精神之維護,被告因而認原告之行為並非僅「關心」,而為「關說」,應認為屬合理有據之懷疑。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原告有「關說」之陳述應可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尚難因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對主張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認為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 月1 日新聞稿內容「據今日報載,大篇幅報導高雄地檢署此次偵辦電玩弊案有立法委員介入關說一節,該署特別澄清說明如下:㈠高雄地檢署此次偵辦電玩弊案,迄今絕無任何民代或立法委員介入關說之情事。
㈡經向承辦檢察官查證亦無任何民代或立法委員介入關說,而承辦檢察官並未撰寫任何報告陳報該署檢察長,該署迄今未曾撰寫任何報告陳報部長」等語;
惟被告既合理懷疑有關說情事,復確有上開簽呈可為其合理懷疑之憑據,自難依此澄清新聞稿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連續3 日刊載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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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告指摘之事 │備 註│
│號│ │節目名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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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7月31 │台北市○○路│「這次高雄電玩│ │
│ │日10時至10│1段3之1號中 │弊案,唯一涉案│ │
│1 │時30分 │興大樓一樓貴│立委就是甲○○│ │
│ │ │賓室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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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4日│飛碟電台 │「我有跟羅委員│ │
│ │上午8時至9│周玉寇主持之│講,你絕頂聰明│ │
│ │時 │「飛碟早餐」│,但我覺得你最│ │
│2 │ │ │可惜就是心術不│ │
│ │ │ │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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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4日│年代新聞台 │「由朱檢察長批│ │
│ │下午9時至1│由廖筱君主持│示,這裡所提到│ │
│3 │0時 │之「觀點新聞│的只有甲○○委│ │
│ │ │」 │員,他沒有想這│ │
│ │ │ │幾件報告落在我│ │
│ │ │ │手上,所以他睜│ │
│ │ │ │眼說瞎話,指鹿│ │
│ │ │ │為馬」、節目中│ │
│ │ │ │與原告開辯論時│ │
│ │ │ │,被告指摘原告│ │
│ │ │ │:「我不會那麼│ │
│ │ │ │無恥」「沒有心│ │
│ │ │ │、沒有羞恥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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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4日│三立新聞台 │被告指在司法委│ │
│ │下午10時至│李猶龍主持之│員會,院會質詢│ │
│4 │11時 │「整點新聞」│就是目前高雄電│ │
│ │ │ │玩弊案,已掌握│ │
│ │ │ │充分證據,認為│ │
│ │ │ │羅委員有進行關│ │
│ │ │ │說,並指摘:「│ │
│ │ │ │報告上只有羅委│ │
│ │ │ │員名字,沒有其│ │
│ │ │ │他涉案立委名字│ │
│ │ │ │。」,於節目中│ │
│ │ │ │與原告辯論時又│ │
│ │ │ │指摘原告:「我│ │
│ │ │ │覺得人最壞,不│ │
│ │ │ │是不老實而已,│ │
│ │ │ │而是壞到底」「│ │
│ │ │ │你絕頂聰明,可│ │
│ │ │ │惜心術不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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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5日│中天資訊台 │「有向調查局長│ │
│ │下午10時至│蔡詩萍主持之│及檢察官親自查│ │
│5 │11時 │「中間選民」│證甲○○關說電│ │
│ │ │ │玩弊案屬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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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6日│年代MUCH台 │「唯一涉案的立│ │
│ │下午4時至 │蘇逸洪主持之│委只有甲○○」│ │
│ │5時 │「台灣開講」│、「其他委員並│ │
│6 │ │ │沒有證據,報告│ │
│ │ │ │只有羅委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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