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2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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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劉金華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丁○○與訴外人劉金華、劉寶春等人於民國70年6 月17日,為繼承先祖父劉傳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6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858 、859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之父劉金華、訴外人劉寶春(已死亡)及被告為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劉金華應有部分比例為1/5 、訴外人劉寶春應有部分比例為2/5 、被告丙○○○應有部分比例為1/5 、被告甲○○應有部分比例為1/5 ,雙方且約定上開登記人若將系爭土地出賣時,所賣得款項要先扣除由各共有人各提200,000 元,總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予「大孫」。

原告為劉傳榮所收養唯一的兒子劉金華之大兒子,為孫輩中所嫡出的長男,依台灣習俗,該「大孫」即指原告,依約於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即應將約定的金額支付予原告。

嗣被告果均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上開之約定各給付20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不願依「切結書」上開內容履行,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上揭切結書所約定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甲○○則以:原告所提出的切結書並非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伊等對切結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情,且切結書所載「大孫」也不知道是何人,宗親裡面比原告大的孫輩也很多,且戶籍謄本上也根本無「大孫」的記載,原告非適格的請求權人等語。

被告丁○○則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即將系爭土地應分配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1/5 由訴外人劉寶春登記為所有,故從未取得系爭地的應有部分,自無應賣出應有部分而須依約支付金額予原告的必要等語,分別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業經先後出賣,當初依切結書所載參與切結之人現對於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

㈡原告為劉傳榮所收養唯一之兒子劉金華的大兒子。

劉傳榮之孫輩中沒有年紀大於原告的男孫。

(二)爭點整理:㈠被告是否參與切結?㈡切結書內的「大孫」是否為原告?㈢被告丁○○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應依約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參與切結?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切結並願於賣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給付1,000, 000元予「大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僅承認印鑑章曾交予代書,但否認曾使用印鑑章蓋於切結書上,對於切結書的內容也表示並不知悉。

原告為證明被告確有蓋印於切結書上的事實,復聲請證人劉金華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訂立切結書之原因係原告的祖母劉簡珠要給原告1,000, 000元結婚之用,且被告當時也願意給原告,才一起到代書處蓋章,當時約晚上7 時許,伊、被告及劉寶春去代書陳才(已死亡)處,由陳才草擬切結書內容並由被告閱後無訛,才由伊等蓋印章等語綦詳。

此並參以本院所調閱被告丙○○○70年6 月11日印鑑證明條、劉寶春於70年6 月17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劉金華於67年7 月26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被告丁○○於63年11月27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經與切結書上之印文比對後,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上開印鑑章之印文與切結書上印文字體相符,被告丙○○○坦認印章、字體都類似等語不諱,足認被告丙○○○、丁○○之印鑑章印文在尺寸及字體上均與切結書上之印文相符,此外劉金華及劉寶春之印鑑印文亦與切結書上之印文頗為類似,亦經本院依職權比對無訛。

由於印鑑證明在切結書簽立當時係我國行政事務之辦理於本人委託他人辦理未到場時,由公務員憑肉眼判斷比較是否基於本人之意思所為之身分證明文件,故若印鑑證明之印文與切結書上之印文形式相同,當可用以判定切結書上之印文係基於本人之意思所為,切結書應可憑此認定為真。

而證人劉金華上揭有關被告參與切結之證述事實有此印鑑印文相符等情佐憑,其證詞自尚查無偏頗而得採據。

從而,被告參與切結乙節,應堪認定。

(二)切結書內的「大孫」是否為原告?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次按台灣習俗向有「大孫」的稱謂,故有俗諺「公媽疼大孫,父母疼細子」,而所指「大孫」一般係指「長房嫡出年最長者而言」(大理院統字第1164號解釋)。

關於身為大孫者在財產上的地位,亦有俗諺謂:「大孫頂末子」,因此在析產時也往往多得1 份。

故在民間分產契約之訂定,「大孫」一詞不得拘泥於字面上的意思,任意解為孫輩中年紀最大者,而是應得特定為長男之長子。

經查原告為其袓父劉傳榮所收養唯一之兒子劉金華的長男,且劉傳榮之孫輩中沒有年紀大於原告的男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察,應堪認定。

且據原告所提出劉簡珠死亡後其祭祀之骨灰罈照片上也明白記載「長男劉金華」等語,足認劉傳榮家族亦有長男、長孫等地位之分別,此外復參以原告陳稱:「(劉傳榮的葬禮上你有領何物?)當時我有領最大支的香」、「我從小二時就與我的祖母住在一起,她就有向我表示,當初她說要給我一塊地,後來以一佰萬元代替。」

等語,參照前述的風俗原告所述在祀禮中享有特殊地位且平日較獲祖母之疼愛等情,確與我國習俗相近,其陳述尚非無據,是切結書上之「大孫」依契約之解釋係指原告,應較符當初約定的本意。

(三)被告丁○○是否應依約給付?被告丁○○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高市鹽一字第0940008865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陳稱:被告丁○○已在切結書內簽名,且被告丁○○固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訴外人劉寶春應有部分為2/5 ,其多出之1/5 ,應為被告丁○○將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劉寶春,故被告丁○○仍應按約給付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丁○○係將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劉寶春的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又參照切結書之記載,原本即無被告丁○○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無如切結書所載於賣出應有部分尚須支付部分價金予原告之必要,是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已賣出之事實即要求被告丁○○亦應按約給付予原告金額,尚與切結書所載條件不符,該部分主張當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確有參與切結,且被告丙○○○、甲○○於賣出其應有部分時即應按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金額。

且依切結書所載:「劉金華持分1/5 、劉寶春持分2/5 、丙○○○持分1/5 、甲○○持分1/5 名義,另日對上開土地若出賣時,所賣得款要先扣除支出,大孫給壹佰萬元及作墳墓款額貳佰萬元」等語,是對於應予大孫金額部分,參與切結且分得土地之人共計5 人且未特別合意應如何分配給付之額度,則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應各平均分擔之情形(民法第271條參照),即5 人應平均分擔200,00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其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2 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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