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8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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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達文,嗣於本院審理中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小段第444之11地號
  8. 二、被告則以: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要求伊於系爭土地上留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㈠、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90、121平方公尺,屬中華民國所有,
  11. ㈡、被告因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93年1月6日發函終
  12. ㈢、系爭黃格網狀空地、人行道空地、逃生梯空地、水泥磚通道
  13. 四、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
  14. ㈠、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15.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21萬3,333元計算之補償金,是否
  16. 五、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17.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311平方公尺,被
  18. ㈡、被告於93年6月25日、94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起至2
  19. ㈢、次以,被告停車場之收費亭,係設置在上開逃生梯口前方,
  20. ㈣、末者,依本院在前案中於93年7月1日、同年月26日、同年
  21. ㈤、據上,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使用系爭黃格網狀
  22.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21萬3,333元計算之補償金,是否
  23.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24. ㈡、本件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於93年1月6日終止,並請求被告
  25.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26.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達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 萬3,327 元暨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額度為383 萬9,99 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 小段第444之11地號及同段第444之9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並由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下稱高雄服務所)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上開第444之11地號土地中之190 平方公尺、第444之9 地號土地中之121 平方公尺,合計311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3 日起至95年1 月2 日止,每月租為21萬3,333 元,詎被告自92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伊於93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即93年1 月14日前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拒不返還,經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迄94年9 月22日始返還系爭土地,故自93年1 月14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其中93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之損害金,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 3號判決被告應為給付確定),共計18個月相當於每月租金21萬3,3 33元之補償費,合計383 萬9,994 元(計算式:213,3 33x18=3,839, 994)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萬9,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要求伊於系爭土地上留設86平方公尺之黃格網狀空地(下稱系爭黃格網狀空地),供國城資訊廣場大樓住戶出入;

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要求伊將停車場邊東側退縮2. 5公尺,合計面積10.73 平方公尺,以供行人通行(下稱系爭人行道空地),及將緊臨國城資訊廣場大樓逃生梯出口面積為11.83 平方公尺(14-1.68-0.49=11.83)之停車格塗銷(下稱系爭逃生梯空地),致伊無法為完全之使用;

再系爭土地與國城資訊廣場大樓之界線往東至與現堆砌水泥磚處之面積合計36.7 8平方公尺,亦係供國城資訊廣場大樓住戶通行使用(下稱系爭水泥磚通道),伊無法使用;

基此,上開4 部分之土地面積伊均無法使用,應依比例扣除後以計算損害金,故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65. 66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90 、121 平方公尺,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由原告所屬高雄服務所於91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21萬3,333 元,將之出租予被告使用。

㈡、被告因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於93年1 月6 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兩造租約已於93年1 月6 日終止,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前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未予返還,嗣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迄94年9 月22日始收回系爭土地,該期間除自93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之損害金,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判決命被告應為給付而應予扣除外,被告自93年3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未支付補償費予原告。

㈢、系爭黃格網狀空地、人行道空地、逃生梯空地、水泥磚通道面積依序為86平方公尺、11.83 平方公尺、10.73 平方公尺、36.78 平方公尺。

四、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

㈠、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21萬3,333 元計算之補償金,是否允當?

五、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311 平方公尺,被告則辯稱應扣除系爭黃格網狀空地、人行道空地、逃生梯空地、水泥磚通道之面積,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65. 66 平方公尺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兩造終止租賃契約後,伊仍使用系爭黃格網狀空地、人行道空地、逃生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9 頁),已足認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有使用上開空地之事實。

㈡、被告於93年6 月25日、94年1 月11日、同年月14日起至20日止,均將系爭黃格網狀空地供作寄放機車營業使用,有照片20幀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前案)可憑(見本院前案卷第309-318 頁),上情亦經本院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非惟現仍以黃格網狀供作寄放機車之用,即過去亦以黃格網狀作為寄放機車營業使用」等字詞,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雖判決理由無既判力,惟被告是否使用系爭黃格網狀空地,乃本院前案之重要爭點,兩造亦於前案中充分辯論,本院於前案中依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如前,且被告於本院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依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於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足認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使用系爭黃格網狀空地甚明。

㈢、次以,被告停車場之收費亭,係設置在上開逃生梯口前方,而緊臨該收費亭南側則停放有機車之事實,業據本院前案於93年7 月1 日勘驗屬實,並攝有照片附於本院前案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81頁編號②照片及第85頁),可認被告並未塗銷該逃生梯口前方之停車格,而有使用系爭逃生梯空地;

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雖曾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東側退縮2.5 公尺及塗銷上開逃生梯出口之停車格,固據被告提出該局92年5 月12日高市交二字第0920 008255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交通局於上開函文中亦要求被告須將更改後之停車場配置圖及相片送該局憑辦,然被告未有改善作為,致該局未予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收費停車場,而對被告課處罰鍰,亦有高雄市政府93年1 月14日高市府交二字第09300028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未依交通局之函示退縮系爭人行道空地及塗銷逃生梯出口前停車格,其確有使用系爭人行道空地、逃生梯空地無訛。

㈣、末者,依本院在前案中於93年7 月1 日、同年月26日、同年9 月7 日現場勘驗之照片(見本院前案卷第79-85 頁、96-97 頁、118 頁),及原告於本院前案中提出系爭土地93年6月25日、94年1 月11日、同年月14日起至20日之照片(見本院前案卷第309-318 頁)所示,國城資訊廣場大樓1 樓商店之鐵捲門均關閉,未有營業情形,該棟大樓住戶進出之大門亦未設於面向系爭土地之處,是以被告所辯其應留系爭水泥磚通道供國城資訊廣場大樓住戶出入等語,顯不可採;

況被告於緊臨國城資訊廣場之系爭土地上劃有停車格,並於上開期日均停放整排機車,亦有前揭照片可證,該等機車停放處雖與國城資訊廣場大樓間留有一定空間,然徵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機車停放處前後之留空係供機車騎士停放機車後出入之用,尚不得要求系爭土地之全部空間均應停滿機車,故不得僅以系爭土地留有事後由原告堆砌之系爭水泥磚通道,而認應扣除該部分面積。

㈤、據上,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使用系爭黃格網狀空地、人行道空地、逃生梯空地、水泥磚通道;

且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乃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與原租約之使用目的無涉,原告已不負提供合於原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補償金,應予扣除前開4 部分,即無所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11 平方公尺,堪予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21萬3,333 元計算之補償金,是否允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 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於93年1 月6 日終止,並請求被告於93年1 月14日起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未予返還,被告自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主張損害金應以原租金21萬3,333 元計算,被告則認過高。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火車站前站正門右前方(地理方位為西南方),即位在建國三路及建國三路2 巷轉角處,緊臨國城資訊廣場大樓,前臨高雄市公共汽車高雄站,附近多為商店、補習班、飯店、郵局,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文教功能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 4-106頁);

再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 萬4,41 6元、5 萬5,523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若以該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系爭土地每月之租金為12萬2,614 元【計算式:(34,416x1 21+55,523x190)x10%÷12=122,614,元以下4捨5 入】,原告請求每月損害金為21萬3,333 元,雖逾法定最高租金約9 萬元,惟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火站前,被告以之作為機車停車場出租營業使用,有本院前案卷附多幀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顯有異於一般居住利益,而與一般市場攤位有整體商業利用之商業利益無異,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

次參以兩造之前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1萬3,33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租金數額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同意,被告既願意以每月21萬3,33 3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應已考量系爭土地之所在地理位置、經濟效用及市場之供需狀況,故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每月以21萬3,333 元計算,尚屬允當。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3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共18個月8 日,惟原告僅求18個月),依每月21萬3,333 元計算之補償費,總計為383 萬9,994元(計算式:213,333x18=3,839,994)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而未予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11 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 萬9,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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