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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新台幣(下同)234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兩造之財產權益,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項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582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及其上16962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151 巷43號4 樓建物1 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8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120 萬元,被告於清償上開借款部分本息後,認利息過高,遂於89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當時同居男友即伊,再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首次購屋貸款借得150 萬元,以償還前揭被告積欠板信銀行之餘款101 萬2,761 元,並將所剩48餘萬元供兩造共同生活使用,嗣兩造感情不睦,伊為使被告同意分手,遂於92年12月10日與被告協議兩方案,一是伊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一是伊應給付被告234 萬元,兩方案為擇一關係,伊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 張及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34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詎伊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交予被告,等待被告決定期間,被告竟於93年8 月26日私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訴外人丁○○所有,而因系爭房地既已過戶予被告之女,伊即已履行上開分手協議之其中一方案,而無庸再依另一方案給付234 萬元予被告之必要,被告自應將保管條及面額各100 萬元、134 萬元之本票返還伊,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3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條及本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3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債權所開立之保管條1 張及本票2 紙返還原告。
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分手時並未為任何分手協議,本件實係原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伊借款234 萬元,伊為確保原告清償,方要求原告簽立保管條1 張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予伊收執;
又上開234 萬元借款其中100 萬元部分,是由伊自伊子身故後領取之保險金中借款予原告,至於134 萬元部分,則係因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供原告自行向華南銀行貸得150 萬元花用,原告本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僅繳納幾期分期款即拒繳,且移情別戀欲與伊分手,伊乃於92年12月間結算此部分原告未償款為134 萬元,另系爭房地本為伊所有,伊惟恐遭華南銀行查封拍賣,乃徵得原告同意,於93年8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由丁○○以之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180 萬元,以清償上開積欠華南銀行之欠款,是以伊確實對原告有234 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庸返還保管條及本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於89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93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丁○○所有。
⒉系爭房地先於85年7月19日,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予板信銀行,而於翌日貸得120 萬元;
復於89年11月7日,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華南銀行,而於同年11月16日貸得150 萬元;
再於93年9 月30日,經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予中信銀行,而於同年10月4日貸得180萬元。
⒊原告於92年12月10日簽立保管條1張及面額各100萬元、134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
⒋被告於93年間曾持保管條1 張及附表所示本票2 紙,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侵占犯行,而以94年度偵字第27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是否有分手協議存在?⒉被告對於原告之234萬元債權是否存在?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條及本票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是否有分手協議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分手曾協議兩方案,一是伊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一是伊應給付被告234 萬元,兩方案為擇一關係云云,固提出保管條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舉之保管條其上僅記載:「甲方(即被告)將現金234 萬元寄放於乙方(即原告),…甲乙雙方(即兩造)如欲解除本契約須於7 日前書面通知對方,…本寄託金額乙方須在93年8 月10日歸還於甲方」等語(雄簡卷第8 頁),苟兩造間確有上開兩方案之分手協議存在,理應會於保管條中一併記載,惟該保管條上僅敘明關於234 萬元之部分,隻字未提及若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即無庸給付該234 萬元予被告等內容,是難認原告所述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與給付234 萬元係有擇一關係存在,兩造於分手時並未約定前揭協議乙情,堪以認定。
五、被告對原告之234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㈠原告主張伊當初係為達與被告分手目的,方簽立保管條及本票同意給付被告234 萬元,實則伊並未積欠該筆款項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曾自其子廖敏甫身故所領取之保險金中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友人丙○○證述:我與兩造都是朋友,兩造曾訂有婚約8 、9 年,交往期間被告有借錢給原告,有1 筆是兒子死亡的理賠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丁○○亦證稱:兩造交往約9 年,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在交往期間一直向被告借錢,我弟弟去世時,被告有領到200 多萬元之保險金,原告就向被告借100 萬元等情屬實(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巫友妹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結證稱:被告曾自其子身故領取之保險金中借錢給原告等語相符(該案發查卷第16、17頁),是以被告確有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甚明,原告空言否認此情,為無可採。
㈡至於134 萬元部分,被告敘稱係因其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花用,貸款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僅支付幾期分期款即拒繳,其遂於92年12月10日結算,上開金額即係原告所應給付之房貸餘款等語。
經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先於85年7 月19日,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 萬元予板信銀行,而於翌日貸得120 萬元;
嗣於89年10月30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予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華南銀行,而於同年11月16日貸得150 萬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板信銀行95年3 月7 日陳報狀、華南銀行95年5 月14日華東苓存字第95111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112 頁)。
而被告對板信銀行之上開貸款,係於89年11月13日一次清償本息101 萬2,761 元完足,此有該銀行95年 5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以該清償時點係在華南銀行撥貸之89年11月16日之前,徵諸事理,被告清償板信銀行貸款餘額之資金來源,當非原告嗣向華南銀行貸得之150 萬元。
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是將其兒子車禍身亡領取之補償金用以攤還板信銀行房屋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此雖與被告所稱其係向其兄借款以清償板信銀行之房貸乙情(本院卷第95頁)有異,惟充分可徵被告清償板信銀行貸款係另有資金來源,而非原告向華南銀行貸得之150 萬元。
㈢繼者,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由丁○○以之於93年9 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予中信銀行,而於同年10月4 日貸得合計180 萬元之款項2 筆;
又原告向華南銀行貸得之上開款項,截至93年4 月止僅清償本金1萬9,068元,嗣於93年10月4 日經一次清償剩餘本金143 萬6,125 元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信銀行95年2 月24日函(本院卷第70-71 頁)、華南銀行上開函在卷可憑,職是,以中信銀行撥貸日與原告對華南銀行貸款之結清日同為93年10月4 日,且原告自承其曾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丁○○,事後知悉該筆貸款業已繳清(本院卷第103 頁),亦即其並未主動一次清償全數欠款,堪認原告對華南銀行之上開貸款係由丁○○向中信銀行貸款以資代償。
酌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因原告積欠卡債,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怕銀行會查封系爭房地,故協議將該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伊還代原告清償2 筆4 萬餘元之卡債等語(本院卷第24 -25頁);
而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結果,原告確有向該行領用信用卡,於93年3 月間起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消費款8 萬4,635 元,該款於93年8 月16日經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予以清償完畢,亦有該行95年3 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 頁),又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係丁○○開設之帳戶,復經玉山銀行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72頁),從而,益見因原告遲怠清償華南銀行房貸與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始與原告協議將系爭房地過予其女丁○○,並由丁○○另為貸款而代清償原告對華南銀行之欠款。
㈣承前,堪認被告係自行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並非由原告另向華南銀行貸款予以代償,是其對原告並不負有債務。
反之,原告對華南銀行之貸款卻係原告委由女兒向中信銀行貸款後予以代償,故此,原告自負有返還該代償款之義務。
又被告因於92年12月間即發現原告財務困難,而與之進行結算,並要求開立保管條、面額134 萬元之本票等情,已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保管條、本票上所載之簽發日期相符,堪信屬實,則被告因知原告未續繳華南銀行貸款,系爭房地可能遭拍賣,而預先擬具代償後之狀況,並試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要求原告開立保管條及面額134 萬元之本票,且嗣後其確已代原告清償該等貸款,而上述試算金額134 萬元,與原告事後於93年10月4 日清償之金額143 萬餘元亦屬相若,且未超逾,則被告對原告自屬享有134 萬元之債權無訛。
㈤據上,足認被告對原告確有100 萬借款、134 萬元代墊款,合計234萬元之債權存在。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條及本票有無理由?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並非伊所簽發,伊簽發之面額各100 萬元、134 萬元本票2 紙現另由被告收執云云,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附表所示本票2 紙其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2 紙其上印文係遭盜蓋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上開本票係遭偽造云云,實無足取,被告主張原告確有交付保管條1 張及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予其收執乙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對原告確有234 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既未清償該等債務,則被告持有保管條及本票2 紙以為行使權利之憑證或債權之擔保,自屬有據,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謂方案一、二之分手協議,且被告對原告確有234 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234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條及本票,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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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 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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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2月10日│93年8月10日 │656028│乙○○│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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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2月10日│93年8月10日 │656027│乙○○│13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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