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拍定取得坐落高雄
-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辯稱原告依申報地價及房屋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12月30日93雄院貴
- (一)原告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676號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取得
- (二)基誠公司以其所有如附圖三之C所示磚造石綿瓦屋頂建物
- (三)華邦公司以其所有如附圖三之D所示建物,無權占用112
- (四)莊尚文無權占用如附圖二之A所示建物面積125.74平方公
- (五)112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119號土地申
-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10﹪核算被告所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基誠公司
-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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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董樹森
蔡伍榮
鍾婉玉
馮浩庭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F 所示面積一五四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將如附圖三之C所示面積四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騰空、拆除上開土地、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玖元。
被告華邦機械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D 所示面積四七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被告乙○○○○○○○○應將附圖二之A 所示面積一二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邦機械有限公司各負擔九分之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捌拾貳萬伍仟元、伍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支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邦機械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邦機械有限公司、乙○○○○○○○○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拾萬貳仟元、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元、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拍定取得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2 號、119 號土地及如附圖一建號203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112 號土地、119 號土地、203 號建物),並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公司)將其所有砂石堆置於112 號土地上,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95年3 月6 日鳳地所二字第095000228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中如附圖三(下稱附圖三)之F 所示面積1545.61 平方公尺;
又以其所有如附圖三之C所示建物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面積42.72 平方公尺。
被告華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以其所有建號20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04 號建物)中如附圖三之D 所示部分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面積471.41平方公尺。
被告乙○○○○○○○○(下稱莊尚文)無權占用203 號建物第一層中如附圖二之A 部分所示面積125.74平方公尺。
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10﹪計算。
基誠公司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46,590元,另自94年11月10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4,659 元。
華邦公司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13,830元,另自94年11月10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1,383 元。
莊尚文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無權占用附圖二之A 部分建物,獲得不當利益共50,160元,另自94年11月10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附圖二之A 部分建物,每月獲得不當利益5,01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基誠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F 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將如附圖三之C 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6,590元,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59 元。
(二)華邦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D 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830元,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3 元。
(三)莊尚文應將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160元,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16 元。
(四)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支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辯稱原告依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10﹪核算不當利益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12月30日93雄院貴民維91執字第2867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地政測量人員余佰圖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及附圖一、二、三暨面積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676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一)原告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676 號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取得112 號土地、119 號土地、203 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4年1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二)基誠公司以其所有如附圖三之C 所示磚造石綿瓦屋頂建物,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面積42.72 平方公尺。
並將其所有砂石堆置於如附圖三之F 所示,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面積1545.61平方公尺。
(三)華邦公司以其所有如附圖三之D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112號土地面積471.41平方公尺。
(四)莊尚文無權占用如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面積125.74平方公尺。
(五)112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 元,119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10﹪核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是否過高?茲論敘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10日取得112 號、119 號土地及203 號建物之所有權,基誠公司以其所有如附圖三之C 所示磚造石綿瓦屋頂建物,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面積42.72 平方公尺,並將其所有砂石堆置於如附圖三之F 所示,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面積1545.61 平方公尺;
華邦公司以其所有如附圖三之D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面積471.41平方公尺;
莊尚文無權占用如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面積125.7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建物之租金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圖三之C 所示係磚造石綿瓦屋頂建物,占用112 號土地面積42.72 平方公尺,附圖三之F 所示位置則堆置砂石,供經營砂石廠之用;
附圖三之D所示係3 連棟建物,供居住及放置機器工具之用,附圖三之C 、D 、F 均可通往省道臺21線,附近種植農作物;
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係供製造廣告社之辦公室使用,緊臨省道臺21線,四周種植農作物及堆置砂石,莊尚文使用203號建物第1 層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112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 元,119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203 號建物現值為511,400 元,有契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5 月1 日高縣稅房字第095002015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本院審酌附圖三之C 、D 、F 及附圖二之A 位置,被告利用土地、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如附圖三之C 、F 、D 坐落之土地,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
就如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請求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5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從而,基誠公司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23,290元〔計算式:(1545.61 ×352 ×5 ﹪÷12)+(42.72.×352 ×5 ﹪÷12)=2,266.8 +62.6=2,329 ,2,329 ×10=23,290〕,暨自94年11月10日起繼續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2,329 元。
華邦公司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無權占用112 號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6,910 元(計算式:47 1.41 ×352 ×5 ﹪÷12=691 。
691×10=6,910) ,另自94年11月10日起繼續無權占用112號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691 元。
莊尚文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無權占用附圖二之A 部分建物,獲得不當利益共8,360 元〔計算式:(511,400 +125.74×720) ×5 ﹪÷12÷3 =836 ,836 ×10=8,360 〕,另自94年11月10日起繼續無權占用附圖二之A 部分建物,每月獲得不當利益836元,均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基誠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F 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將如附圖三之C 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290 元 ,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拆除上開土地、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9 元。
(二)華邦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D 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10 元,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1 元。
(三)莊尚文應將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360 元,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二之A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支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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