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407,2006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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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衛佐邦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86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87之92地號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395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 個月,嗣期限屆滿後,被告丁○○先後清償200,000 元及500,000 元,尚有800,000 元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0 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丁○○與原告約定,願意給付原告與原告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貸款而繳納予美濃鎮農會之利息相同金額之款項,詎被告丁○○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與原告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貸款而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4 月30日繳納予美濃鎮農會之利息相同金額之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24 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後,竟於91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業於91年7 月23日出賣予被告丙○○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1年美登字第39980 號收件,於90年9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被告丁○○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移轉予被告丙○○,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56,924 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丁○○、丙○○間於91年7 月2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於91年9 月4 日經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以91 年美登字第39980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丙○○應將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4 日收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丙○○辯稱:被告丁○○未向原告借款或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鍾依融(原名鍾涵、鍾鳳珍)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均不實在。

另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害人,不能主張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丙○○另辯以:原告對於被告丁○○並無債權存在,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於91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丙○○,並於91年9 月6 日乃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業於91年7 月23日出賣予被告丙○○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1年美登字第39980 號收件,於90年9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被告2 人間於上揭時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

㈡原告前於92年5 月16日曾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制作筆錄,對於被告丁○○、丙○○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800,000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56,924 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800,000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6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 個月,嗣期限屆滿後,被告丁○○先後清償200,000 元及500,000 元,尚有800,000 元仍未清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云云。

經查:⑴被告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詰之是否向原告借貸1,500,000 元仍未清償時,陳稱:「我有收到1,500,000 元,是拿給我女兒用」等語(參見9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偵查案卷第6 頁),嗣於檢察官質以如何清償時,陳述:「希望1 次還5,000 元,無法1次還清,而且也還了200,000 元」等語(參見93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偵查案卷第73頁反面),衡諸常情,若被告鍾光兆並未向原告借款,豈有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借貸時,陳稱收受1,500,000 元,並於檢察官訊問如何清償時,自陳業已清償200,000 元之理?⑵證人即被告丁○○之妻己○○○因原告指訴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而未清償,遭致被告丁○○、丙○○及證人己○○○詐欺,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制作筆錄時,證稱:「我未曾向甲○○借錢,是我先生丁○○向甲○○借錢,給我女兒鍾涵用的」等語。

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甲○○曾經告知,業已借貸1,500,000 元予丁○○,丁○○將於2個月後返還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1,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 個月之事實相符。

⑶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陳稱:「原告所稱之借款為本人長女鍾涵與原告之間的借貸關係與本人無關」云云(參見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狀,本院卷第149 頁),再具狀陳述:「……此項借款為原告伊妻乙○○○主動提出,可由本人長女鍾涵向原告甲○○借款1,500,000 元。

……此與本人對此案件一貫主張一致」(參見被告丁○○於95年1 月16 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證據狀,本院卷第209 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未向甲○○借款,鍾依融亦不知此事,係伊女之同居人梁姓男子向甲○○借款,甲○○自願借款予該梁姓男子,伊並未拿到1,500,000 元云云(參見本院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8 頁),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益徵被告丁○○上開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憑。

⑷至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款項係鍾依融所借,亦係鍾依融使用云云,且訴外人鍾依融於89年10月8 日出具之備忘錄1 紙,其上記載「本人鍾涵為償還私人債務,曾承李義安姑丈幫忙,自美濃農會借款新臺幣1,500,000 元支應」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1 紙,亦上亦記載「91年9 月27日鍾鳳珍償還200,000元正,尚剩餘1,300,000 元正,特立此證明」等語。

然查,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前揭證言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上開備忘錄1 紙,原係訴外人鍾依融片面所制作,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訴外人鍾依融與被告丁○○乃骨肉至親,原不免偏頗迴護,況依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丁○○向原告所借款項乃交予訴外人鍾依融使用,訴外人鍾依融非無因對其父被告丁○○為其向原告借款,負擔上開債務而內疚,為免除其父被告丁○○之債務,故為上開記載之可能。

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況訴外人鍾依融乃被告丁○○之女,且被告丁○○向原告所借款項復係交予訴外人鍾依融使用,已如前述,縱令被告鍾依融為被告丁○○清償上開債務,亦屬常情無違,自不得僅因訴外人鍾依融曾經清償上開借款,即認被告丁○○並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從而,上開備忘錄及收據之記載,自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1,500,000 元,且尚有上開借款仍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尚未清償之借款,自有返還之義務,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800,000 元,及自借款期限屆滿後之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56,924 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約定,願意給付原告與原告向美濃鎮農會貸款而繳納予美濃鎮農會之利息相同金額之款項,詎被告丁○○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與原告向美濃鎮農會貸款而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4 月30日繳納予美濃鎮農會之利息相同金額之款項,雖據其提出美濃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 份為據,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該美濃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 份,乃原告之配偶乙○○○片面所製作,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且其上亦僅記載原告向美濃鎮農會貸款而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4 月30日繳納予美濃鎮農會之利息金額,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56,924 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於上揭時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為被告丁○○、丙○○所自認,並經證人徐炳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70 號偵查案件中結證:丁○○將土地贈與丙○○,並有贈與契約書,並非買賣等語(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81頁)屬實,復有贈與契約書及委任授權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原告於91年7 月間,知悉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於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前往警局制作筆錄以前,已知被告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害及其所有之債權,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又原告乃於92年5 月16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制作警詢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至遲於92年5月16日,應已知悉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

然原告遲至94年2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稽,顯然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800,000 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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