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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署之備忘錄主張被告乙○○應移轉登記原為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81 、2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73地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2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3 之所有權,被告乙○○則抗辯原告未依備忘錄之約定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其自無庸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乙○○並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就原告是否積欠債務未償乙情訴請本院予以裁判,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審理中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因前開判決之認定足以影響本件原告依備忘錄請求移轉登記之主張是否成立,為免判決歧異,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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