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重訴,272,2006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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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聯絡地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張芫禎
張芫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及於95年6 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中關於「張芫禎」、「張芫銘」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丙○○」、「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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