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重訴,31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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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已於訴訟進行中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惟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是合作金庫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辛○○於民國85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庚○○及訴外人林洪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10月1 日止,3 人並共同簽發同額同期日之本票予原告以為清償。

嗣因辛○○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乃於94年3 月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甲字第3156號收取命令,就被告庚○○對第3 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在案。

詎被告庚○○為免其薪資遭原告全數追索,竟與被告壬○○通謀,偽由被告庚○○與訴外人辛○○、戊○○共同擔任其父己○○積欠被告壬○○26,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並虛偽簽發同額本票,進而參與分配被告庚○○之薪資,以致原告受有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26,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壬○○係被告庚○○之父己○○之小姨子,因己○○經營聯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誼翔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翔公司)、宜謙有限公司(下稱宜謙公司)需資金週轉,自62年間起即商請被告壬○○陸續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同事及親友調借款項,再轉借予己○○,以供公司週轉,每次借款金額3 萬元至10餘萬不等,利息則約定月息2 分,被告壬○○遂將陸續自訴外人徐洪鸞鶯、乙○○及同事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己○○。

迄71年間聯豐公司、誼翔、宜謙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時,經雙方會帳結果,被告壬○○向徐洪鸞鶯、乙○○及同事處借得之款項,再轉轉借予己○○各累計為18,000,000元、4,500,000 元及3,500,000 元,合計達26,000,000元無法獲償。

而被告壬○○並曾因無法清償同事之借款,而於72年6 月22日遭服務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予以解聘。

嗣92年間被告壬○○因見己○○多年來遲遲未能清償,且己○○年事漸高,而己○○亦因其他債務已了結,獨剩被告壬○○之欠款未清償而心生歉意,為使被告壬○○就26,000,000元債權有所擔保,乃由己○○邀其子戊○○、辛○○及被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壬○○應允後,雙方即於92年11月1 日在丙○○代書處所,由戊○○等3 人共同出具連帶保證書外,並由己○○與其子3 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3年5 月1 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壬○○收執。

因己○○仍無力清償,被告壬○○乃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於原告就被告庚○○對於中華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參與分配。

訴外人己○○確有積欠被告壬○○26,000,000元借款,且被告庚○○就前開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之行為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訴外人辛○○於85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貸8,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以為清償。

嗣因辛○○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甲字第3156號收取命令,就被告庚○○對第3 人中華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在案,及被告壬○○持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執甲字第3156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壬○○與訴外人己○○間是否確有26,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間就成立26,000,000元保證債權及簽發同額本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前,已就被告庚○○對第3 人中華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在案,然因被告壬○○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致原告受有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

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成立及本票簽發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間系爭債權之真實性,顯然有所爭執,如不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庚○○對第3 人之薪資債權得否完整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確認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該擔保債權係於原告取得對被告庚○○之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後始成立,並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所得受償之債權額度減少,即逕認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查,被告庚○○之父己○○,因經營聯豐、誼翔、宜謙公司需資金週轉,自62年間起即商請被告壬○○陸續向親友及同事借款後,再轉借予己○○以供公司週轉,每次借款金額3 萬至10餘萬元不等,利息並約定月息2 分計算,迄71年間聯豐、誼翔、宜謙公司倒閉時,被告壬○○自徐洪鸞鶯、乙○○及同事處借得之款項,再轉轉借予己○○合計達26,000,000 元 之債權額度未受償,被告壬○○更因此遭海軍後勤司令部解聘。

嗣92年間己○○因其他債務已了結,獨剩被告壬○○欠款未清償而心生歉意,為使被告壬○○就系爭債權受有擔保,乃邀其子戊○○、辛○○及被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2年11月1 日在丙○○代書處所共同出具連帶保證書,及由己○○與其子3 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3年5 月1 日之同額本票1 紙予被告壬○○收執。

因己○○仍無力清償,被告壬○○乃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被告庚○○對於中華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壬○○確有告貸共計4,500,000 元轉借予己○○,迄今被告壬○○仍未清償等語,及證人即代書丙○○結證被告壬○○於92年7 、8 月間,曾告知己○○借貸之始末,及商討如何保障債權之道,經建議被告壬○○需有擔保品或保證人後,被告壬○○即會同己○○、辛○○、戊○○及被告庚○○於同年11月1日晚間8 時許,至事務所告知已會算出己○○積欠之債權額為26,000,000元,及有連帶保證人為擔保,經向己○○等人確認後,由辛○○、戊○○及被告庚○○在其所擬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並同時與己○○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3年5 月1日同額本票1 紙交付被告壬○○收執等語屬實,復有被告壬○○提出之己○○所簽發,總計26,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聯豐公司帳戶支票5 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己○○帳戶支票41紙、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宜謙公司帳戶支票7 紙、誼翔公司帳戶支票10紙、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豐公司帳戶支票18紙、商業本票18紙、海軍後勤司令部72年6 月22日解聘被告壬○○命令、被告壬○○不服解聘之72年6 月25日報告書,及辛○○、戊○○、被告庚○○出具之連帶保證書、面額26,0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5 月1 日之商業本票1 紙在卷為憑,並互核一致。

而宜謙、聯豐、誼翔公司均係己○○及其配偶林洪玉秀所經營,並各於75年、81年及82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及己○○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多次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宜謙、聯豐、誼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3紙,及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足認被告壬○○與己○○間確有26,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間有就前開債務成立保證債權並簽發同額票據之真意甚明。

(四)至被告壬○○就前開欠款固未能就交付己○○款項之事實一一舉證,惟被告壬○○就己○○前開借款之起迄、原因、每次借款額度、交付方式、利率,有無簽發票據及如何還款等節均與己○○陳述一致,且因己○○係被告壬○○之姊夫,及近10年期間多次借貸,則被告壬○○基於親屬間之情誼,以現金交付,而未於每次借貸時簽立借據等書面資料之事實,亦屬人情之常,而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況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均係71、72年間之票據,且付款銀行亦未否認前開支票、本票非渠等所印製,而宜謙、聯豐及誼翔公司復早於75年、81年及82年間即遭撤銷登記在案,且己○○於71、72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遭法院判刑多次,則衡諸常情,上開票據當係己○○於前開3 家公司仍營運時即已領用,並依實際欠款金額簽發予被告壬○○,而非臨訟時始偽簽至明。

又果如原告所述為真,僅須被告庚○○1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訴外人辛○○及戊○○又何需再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致父子4 人均有遭被告壬○○追償風險之理。

益證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亦未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是原告指稱被告間就26,000,000元債務所為上開債權行為皆非真實,稽諸以上事證,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須承受無法盡舉證之不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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