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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連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甲○○
陳金絨
蔡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00 萬元,及自92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主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萬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利息及擴張違約金之請求,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於91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戊○○、己○○、甲○○及訴外人蔡水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2年9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1%機動計息,按月付息1 次,如其中1 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連晟公司自92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繳後,該公司清償700 萬元本金及利息1,937,003 元,並以該公司存款15,817元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7,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蔡水進於94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陳金絨、蔡文真為蔡水進之繼承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萬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連晟公司、戊○○、己○○、甲○○則以:被告連晟公司自80年8 月17日起向原告借款8,000 萬元,經多次換單後,被告連晟公司從未遲延繳納利息,且兩造於93年11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連晟公司就積欠之利息簽發支票,延緩至96年1 月間清償完畢,而被告連晟公司交付之支票均如期兌現,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金絨、蔡文真則以:被告連晟公司至94年1 月13日蔡水進死亡時,並無遲繳上開借款之利息,其等繼承蔡水進之權利義務時,並無保證債務存在,原告於94年9 月5 日催繳之欠款,係蔡水進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其等毋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連晟公司於91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己○○、甲○○、戊○○及訴外人蔡水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2年9 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1%機動計算,每月付息1 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⒉被告連晟公司自92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期利率為年息6.068%,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連晟公司清償本金700 萬元,至92年9 月27日到期日尚有本金7,300 萬元未清償,當期利率為年息6.008%。
⒊被告連晟公司及訴外人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本件及嘉晟公司所欠借款之部分利息。
⒋蔡水進於94年1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金絨、子女蔡文雯、蔡文琪、蔡文真、蔡明錦,其中蔡文雯、蔡文琪及蔡明錦拋棄繼承,被告陳金絨、蔡文真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⒉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⒊被告陳金絨、蔡文真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㈠系爭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⒈原告主張被告連晟公司於91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戊○○、己○○、甲○○及訴外人蔡水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2年9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1%機動計息,按月付息1 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被告連晟公司自92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繳後,該公司清償700 萬元本金,及利息1,937,003 元,尚有本金7,300 萬元未清償等情,分別有借據、本金異動明細表、繳息明細表各1 份、約定書5 份、支票25張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97至98、103 至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連晟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並未償還本金,且自92年4 月2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嗣被告連晟公司有向原告岡山分行申請分期償還及減免利息、違約金,經簽呈總行核准後,被告未前來換約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換約,故該協議不生效力,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業已核准並同意展延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上開申請案業經原告岡山分行簽請總行審核後,依原告資產處理部於93年12月21日之簽註意見書,第2 點固有記載「鑑於債務人具有分期償還誠意,申請減免違約金及自92.4.27 至93.11.27之積欠利息按年息2.5%計算,共二、八八九、五八四元暫行掛帳,於96.1.15 前依還款計劃分期償還(已提供票據備償)。
並調降利率為前二年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075 % (目前為2.5%)機動計息,按月繳納,第三年起依市場行情另行議訂;
本金前三年為寬緩期,第四年起按月分144 期平均攤還」等語,惟原告總經理之批准條件為「㈠本案應徵得全体連保人同意後辦理。
㈡餘照資產處理部簽註意見辦理。」
(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依上開簽註意見書所載,原告固有同意其岡山分行所提之分期清償案,然被告如需獲得本金展期清償及降低利率之優惠,自應以全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並前來換約為要件。
而被告因蔡水進重病住院無法同意對保,所以被告全體均未至原告換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迄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與原告換約,則兩造就本件借款本金展期清償及降低利率為年息2.5%之協議,自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本件延期清償之協議生效,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上開分期清償之協議不生效力,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即為可取。
⒊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協議後,原告業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均如期兌現,故原告已同意上開分期償還案,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為清償被告之前即自92年4 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積欠利息,此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協議表及上開支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122 頁)。
且兩造協議係以年息3%計息,並非被告所申請分期償還案之年息2.5%,此有兩造簽訂之協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兩者並不相同,縱原告有收受附表之支票抵償被告之前所欠利息,充其量兩造僅就該段期間之利息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不包括展延本件借款之清償期。
而被告申請之分期償還案既因未經全部連帶保證人同意並前往換約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尚不得因原告收受被告依協議表所交付如附表之支票,據而即認已與原告約定緩期清償。
是被告所辯即非有據,並無足取。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協議表連同之後93年12月21日簽呈總行核准之分期償還案,均因被告未依核准條件履約而不生效,故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算,經抵充後,仍有自92年10 月15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連晟公司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且被告連晟公司關係企業嘉晟公司亦有借款本息未清償,原告岡山分行經理與被告連晟公司及嘉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11月9日協商,其中本件借款自92年4 月27日起迄93年11月26日止之積欠利息部分,協議以年息3%計收共3,135,000 元(與嘉晟公司協議償還部分合計為5,385,000 元),以利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案,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表及附表之支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103 至111 、122 頁),原告既已收受該支票,並依發票日之屆至而兌現受償,顯已同意此期間之利息應按協議表之約定履行。
雖被告所申請之分期償還案因未經被告全體債務人同意及換約而未生效,惟被告申請分期償還案之利息,係以年息2.5%計算,而非協議書所約定以年息3%計算,前已述及,足見協議表之約定乃與分期償還案不同,而為獨立之契約,不因分期償還案嗣後縱未生效力,而影響協議表之效力。
至該協議表固為原告岡山分行之經理與被告戊○○簽訂,然原告之岡山分行為本件借款之承辦分行,並負責被告嘉晟公司借款之申請分期清償案,該分行經理即應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且於協議時被告戊○○亦係代理全部債務人與其協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認兩造就此期間被告連晟公司所積欠之利息金額,顯已合意變更為依上開協議表所約定,原定之利息債務關係即為消滅,自不因嗣後分期償還案未生效力而受影響。
又原告亦自承其所受領之支票目前均有兌現(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被告並無屆期未清償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自92年4 月27日起至93年11 月26 日止之利息,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借據約定:「二、期間:民國90年9 月27日起至92年9 月27日止。
三、利息: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1%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7.338%)每一個月付息一次。」
,有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
而被告連晟公司自92年4 月27日起未付款,於92年9 月27日清償期屆至時,尚有7,300 萬元未清償,另被告分期清償申請案並未生效,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堪予採信。
次查,系爭借款到期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108%,依上開約定扣除1.1%後,原告本可請求以年息6.008%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以年息5.71%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又兩造約定自94年4 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利息,緩期至96年1 月15日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付息支票均如期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借款93年11月26日以前之利息,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給付7,300 萬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連晟公司自92年4 月27日起未付利息,上開利息至遲應於92年5 月27日以前支付而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連晟公司自92年5 月28日起應支付違約金,可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以被告連晟公司存款債權15,817元抵充系爭借款利息一節,被告就上開抵充之金額固不爭執,然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如有遲延‧‧並得加收違約金。
該違約金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
,第8條約定:「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物品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未屆至,貴行得對之行使抵銷權。
同時貴行發給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立約人提出之給付或貴行行使(誤載為「行始」)抵銷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
,有約定書5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如無費用,應先抵充違約金。
因此,以原告請求借款7,300 萬之年息5.71% 計算,前6 月之每日違約金為1,142 元【計算式:73,000,000×5.71% ×1/10÷365 =1,142 】,可抵充13日之違約金【計算式:15,817÷1,142=13,小數點以下捨去】,即自92年5 月28日起至92年6月9 日止。
準此,原告請求自92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71% 之10% ,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7,300 萬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71% 之10% ,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陳金絨、蔡文真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蔡水進生前曾就系爭借款擔任被告連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連晟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借款,被告陳金絨、蔡文真為蔡水進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
被告陳金絨、蔡文真抗辯蔡水進於94年1 月13日死亡時,被告連晟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係於94年9 月5 日以後始行催討借款,其等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查連帶保證人蔡水進於94年1 月15日死亡,被告陳金絨、蔡文真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其2 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分別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3 號94年3 月10日通知、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規定,被告陳金絨、蔡文真應繼承蔡水進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又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92年9 月27日,被告連晟公司自92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7,300 萬元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
又系爭借款之分期清償申請案因被告未換約而不生效力,被告連晟公司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亦經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借款債務於蔡水進生前即已發生,依上開規定,蔡水進就本件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由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金絨、蔡文真繼承,而由被告陳金絨、蔡文真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告陳金絨、蔡文真抗辯本件借款債務係蔡水進死亡後所發生,其等毋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絨、蔡文真為蔡水進之繼承人,就蔡水進之連帶保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連晟公司於本件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兩造間除就92年4 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協議以年息3%計算,緩期至96年1 月15日清償完畢外,上開原告核准之分期清償申請案,因被告未另為簽約而不生效力,被告連晟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此債務係於蔡水進生前所發生,蔡水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金絨、蔡文真自應就蔡水進之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連晟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己○○、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萬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71% 之10% ,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項次│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元)│
├──┼─────┼───────┼─────────┤
│ 1 │嘉晟公司 │93年12月15日 │1,125,000 │
├──┼─────┼───────┼─────────┤
│ 2 │嘉晟公司 │94年1月15日 │1,125,000 │
├──┼─────┼───────┼─────────┤
│ 3 │連晟公司 │94年1月15日 │592,500 │
├──┼─────┼───────┼─────────┤
│ 4 │連晟公司 │94年2月15日 │50,000 │
├──┼─────┼───────┼─────────┤
│ 5 │連晟公司 │94年3月15日 │50,000 │
├──┼─────┼───────┼─────────┤
│ 6 │連晟公司 │94年4月15日 │50,000 │
├──┼─────┼───────┼─────────┤
│ 7 │連晟公司 │94年5月15日 │50,000 │
├──┼─────┼───────┼─────────┤
│ 8 │連晟公司 │94年6月15日 │50,000 │
├──┼─────┼───────┼─────────┤
│ 9 │連晟公司 │94年7月15日 │50,000 │
├──┼─────┼───────┼─────────┤
│10│連晟公司 │94年8月15日 │50,000 │
├──┼─────┼───────┼─────────┤
│11│連晟公司 │94年9月15日 │50,000 │
├──┼─────┼───────┼─────────┤
│12│連晟公司 │94年10月15日 │50,000 │
├──┼─────┼───────┼─────────┤
│13│連晟公司 │94年11月15日 │50,000 │
├──┼─────┼───────┼─────────┤
│14│連晟公司 │94年12月15日 │50,000 │
├──┼─────┼───────┼─────────┤
│15│連晟公司 │95年1月15日 │50,000 │
├──┼─────┼───────┼─────────┤
│16│連晟公司 │95年2月15日 │170,000 │
├──┼─────┼───────┼─────────┤
│17│連晟公司 │95年3月15日 │170,000 │
├──┼─────┼───────┼─────────┤
│18│連晟公司 │95年4月15日 │170,000 │
├──┼─────┼───────┼─────────┤
│19│連晟公司 │95年5月15日 │170,000 │
├──┼─────┼───────┼─────────┤
│20│連晟公司 │95年6月15日 │170,000 │
├──┼─────┼───────┼─────────┤
│21│連晟公司 │95年7月15日 │170,000 │
├──┼─────┼───────┼─────────┤
│22│連晟公司 │95年8月15日 │170,000 │
├──┼─────┼───────┼─────────┤
│23│連晟公司 │95年9月15日 │170,000 │
├──┼─────┼───────┼─────────┤
│24│連晟公司 │95年10月15日 │170,000 │
├──┼─────┼───────┼─────────┤
│25│連晟公司 │95年11月15日 │170,000 │
├──┼─────┼───────┼─────────┤
│26│連晟公司 │95年12月15日 │170,000 │
├──┼─────┼───────┼─────────┤
│27│連晟公司 │96年1月15日 │222,500 │
├──┼─────┼───────┼─────────┤
│ │合 計 │ │5,53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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