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232,2006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我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3年7 月2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戶籍登記,雙方約定婚後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83 號住處,被告亦依約入境台灣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感情尚可,惟被告於94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返回越南探視母病,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94年9 月間趁原告不在家之際離家出走,出境臺灣地區返回越南,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3年7月5 日在越南結婚,於93年7 月2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17日高市戶字第094000628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各1 份及原告提出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83 號住處,被告亦依約入境台灣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感情尚可,惟被告於94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返回越南探視母病,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94年9 月間趁原告不在家之際離家出走,返回越南,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張秀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兩造婚後看起來還好,被告突然就離家未歸等語(本院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94年9 月4 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並未入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94年9 月27日高市警外字第0940067520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94年9 月4 日出境臺灣地區之後,一直未返回夫妻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自94年9 月間離家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9 月4 日出境臺灣地區後,既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