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29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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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民法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93年2 月14日與被告甲○○結婚時,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6 號4 樓,嗣於同年月18日遷入被告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和興88號,原告再於94年9 月12日自上開被告戶籍地遷出,再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6 號4 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兩造之住所推定為屏東縣屏東市和興88號,又被告主張離婚之事由為婚後被告不給付生活費用,乃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等語,則依上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屬發生在兩造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和興88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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