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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00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5 日在越南國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1 號6 樓之3 共同生活,被告亦依約於93年6 月12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婚後兩造因婚姻生活不協調,兩造乃於94年5 月間簽訂協議離婚書,但因原告不知兩造尚需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已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境返回越南,俟原告為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之家人表示被告又至臺灣,但被告並未返家,原告於94年11月間查悉被告在指壓店上班,原告前去要求被告共同前去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遭被告拒絕,被告自94年5 月間離家迄今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名存實亡,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雖有婚姻之名,但無婚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高市苓戶字第0940008589號函1 份在卷足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3年4月5 日在越南國結婚,於同年5 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高市苓戶字第0940008589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1 號6 樓之3 共同生活,被告亦依約於93年6 月12 日 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婚後兩造因婚姻生活不協調,兩造乃於94年5 月間簽訂協議離婚書,但因原告不知兩造尚需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已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境返回越南,俟原告為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之家人表示被告又至臺灣,但被告並未返家,原告於94年11月間查悉被告在指壓店上班,原告前去要求被告共同前去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遭被告拒絕,被告自94年5 月間離家迄今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雖未與兩造同住,但經常去探望他們,兩造感情生疏,言語溝通不良,我曾聽被告說她不想待在臺灣,想與原告離婚,回去越南等語(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3年6 月12日第1 次入境臺灣,先後於94年5 月10日出境、於94年5 月31日入境、於94年10月10日出境、於94年10月25日入境、於95年3 月2 日出境、於95年3月16日入境,此後並無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24日境信伶字第0951014421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足考,足證被告目前仍在臺灣。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 月間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至今未數度入出境臺灣,且目前尚在臺灣,但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婚姻本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及成長背景,本難求其性格、觀念、興趣均能契合,面對衝突時,夫妻應本於互信、互諒之心相互扶持,化解衝突,共營美滿婚姻生活,惟兩造既因婚姻失和已簽訂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被告離家後,雖數度入出境臺灣,且現尚在臺灣,惟被告迄今不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共同維繫婚姻之互信基礎薄弱,難以預期得以共營幸福、美滿婚姻生活。
況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離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此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所致,自應允許原告提起本訴以消滅婚姻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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