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42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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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1982年5 月28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6 月10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

詎兩造婚後至今已將近二年,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五個月,自94年4 月7 日返回大陸後便不願再來臺灣地區同住,原告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央求被告來臺,然始終遭其拒絕,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一年,被告顯然已無意與原告續營夫妻關係,原告亦不願維持有名無實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依該條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金華正信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正道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復查明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3 年8月29日及94年1 月21日入境,各於93年12月9 日及94年4 月7 日出境,兩次居留臺灣地區共約五月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兩造結婚約定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然兩造婚後至今已二年,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五月,其餘時間均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且被告至今仍拒絕再來臺同住,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洵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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