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48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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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85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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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4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380 巷26號8 樓之3 住處,原告並為被告聲請入台旅行證,被告於92年8 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意被告於93年1 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到台北找朋友,並於93年2 月出境,被告出境後,兩造一開始仍有聯絡,原告還有再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寄給被告,被告並且有打電話來詢問原告有無將旅行證寄給他,原告告知已經寄出,然被告並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有再寄信給被告,被告又寄信及打電話向原告要錢,自93年12月份以後,原告以電話、寄信、託友尋找皆無法聯繫被告。

被告之行為存心拋妻於不顧,未盡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明其地址未曾變換過、000000000000號電話亦已使用10幾年,兩造財物方面需要講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 月2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 件為證。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房東丙○○證稱:「我的房子租給原告,所以戶籍地與原告住址相同,但是我實際上是居住在高雄縣大社鄉。

我的房子在92年7 月間出租給原告,約1 、2 週後,而看到原告帶被告一起搬進來住,但是被告沒有照顧原告,我有聽我母親說,被告經常向原告要錢,三天兩頭都不在家,後來原告生病又帶一個孩子,被告沒有照顧他,我母親看到原告孤苦無依,所以在原告生病期間,還煮飯給原告吃,自原告生病過後,我就沒有再看到被告,時間在他們搬進來住隔年,快過農曆年時。」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再次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380 巷26號8 樓之3 之住處,並經境管局93年5 月25日審核准許,然被告於92年8 月10日入境,於93年2 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均有該局95年1 月25日境信雲字第09510109810 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辯稱其電話、住址均未變更,及財務部分必需說明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變並未舉證,且此部份所辯與被告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並無關聯,況被告出境後,原告有再為被告申請來台,並已於93年5 月25日經准許,業如前述,惟被告始終未來台灣,其主觀上拒不來台同住,亦已堪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六月,此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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