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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98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甲○○
1室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6 月2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6年6 月28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被告初時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88年1 月3 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更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獲准。
兩造既分居兩地,聚少離多,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 日境信宋字第09410467860 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即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546 巷7 弄13之3 號之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雖曾分別於87年1 月22日及同年12月7日分別來臺,惟於88年1 月3 日離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此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自88年1 月3 日離境後,即未曾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況被告亦早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合肥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區人民法院(2001)中民一初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書、婚姻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6762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第二公證處(2003)皖二公證字第165 號離婚公證書各1 份為證,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上開嚴重而無法回復之破綻,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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