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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於93年3 月3 日申辦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於高雄市○○區○○路814 巷1 號六樓之18。
兩造並無夫妻真感情,被告尚有前任丈夫及一名女兒,常向原告要錢寄回大陸,顯然婚姻難於維持極明,陸陸續續拿約計新台幣70萬元,導致原告信用已破產,車子已賣掉,經濟被拖垮,生活陷於極度困難,被告自94年5 月7 日離境返回大陸後,曾來電說她與前夫懷孕有孩子等云云之後,迄今均行蹤不明,原告找不著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34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2 月11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卷第5 、6 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3年5 月27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4年5 月8 日自我國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3日境信品字第0941080355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16頁),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二份在卷可參(見卷第7 、8 頁),再者,據證人曾旭男到庭證述:「‧‧我只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因為我們住的很近,只隔一個巷子,兩造相處的情形剛開始不錯,原告還曾經帶被告來我的住處找過我,後來聽原告說兩造常常吵架,我有聽說被告常常跟原告要錢,也有曾經離家出走過,現在聽說被告已經回大陸一年,沒有聽過被告有想要回來臺灣與原告維持婚姻,而且聽說被告在大陸也有先生及小孩‧‧」等語(見卷第68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 月8 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均未再來台與其共同生活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為真。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於自承與被告交往未深入瞭解被告即結婚,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被告進入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即常因金錢問題起口角,自民國94年5 月8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返台事宜,兩造分居已達一年,原告未思積極與原告聯絡以求改善婚姻,被告亦未謀與原告溝通以維繫兩造夫妻情感,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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