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52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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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由婚姻仲介所介紹認識後即決定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婚後一同居住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巷二七之一號之處所同居生活。

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在上開處所同居生活,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藉口要返回大陸探親,原告與長子一同送被告至小港機場,詎被告返回大陸後,竟一去不回,原告屢次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仍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不願意再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地址,被告婚後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但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表示要返回大陸探親,但一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所生之子林佳慶到庭證述:原告於母親過世後就一個人住,因很孤單,才有續絃的念頭,並於九十一年間經過仲介介紹才認識被告,原告在結婚前也有詢問過子女們的意見,有人贊成,有人反對,被告來臺灣後,並未另外辦理宴客,但過年期間大家有一起圍爐吃飯,伊每個月會拿生活費回去,看兩造感情還不錯,有說有笑,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因被告要回大陸,原告就請伊開車送原告與被告去機場送被告,被告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回來,到九十三年八、九月間伊返家仍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還沒有回來,到九十四年六月間原告身體就不好了,伊問原告有關被告的事,原告都不想回答,只說再不回來就要與被告離婚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地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出境,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境信彤字第0941046692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欲返回大陸探親為由離開,迄今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二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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