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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2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
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92年3 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離家未歸。
原告原本以和為貴,未與之爭執,詎被告竟於92年4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兩造居住處,雖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現仍行方不明。
又原告現罹患視障而致重殘,需他人在旁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准被告應予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倫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一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竟於92年4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兩造居住處行方不明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劉永能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我有見過被告,在92年間,兩造有住在一起,但目前兩造並沒有同住。
至於兩造沒有同住的原因,我並不清楚,也沒有見過兩造有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確曾聲請入境臺灣地區,入境來臺之地址即為原告原位於高雄市○○街68巷34號之住處,並於92年3 月5 日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年9 月3 日離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8日境信栩字第0941035709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而原告另於94年間代被告提出入境臺灣地區之聲請,並經主管機關准許,惟被告其後並未入境乙節,除有前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外,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8 日境信凡字第09420445790 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均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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