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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女,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2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97 號8 樓之住所。
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且經准許,被告並於93年1 月4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
惟兩造同住1 個多月後,被告竟於93年3 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
俟於94年間警察通知原告至派出所,原告始知被告因於94年2 月16日在台南縣永康市非法打工經警查獲。
被告並已在94年3 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來被告回大陸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稱要與原告辦理離婚,且自94年11、12月間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絡。
綜上,被告離家外出,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又違法在外打工,遭警查獲遣送大陸,造成不得來台共同生活之後果。
是雙方未能共同居住一起,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應有夫妻生活本質,違反夫妻相互扶持之旨,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 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胡錦蓮到庭證稱:「兩造確實在92年9 月16日有在大陸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97 號8 樓,後來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在93年1 月4 日有來臺灣,後來在93年3 月初的時候就無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絡,我們有去警察局報案說被告離家,警察是在94年2 月間有通知我們說,被告在台南非法打工,後來被告就被遣送出境回大陸,被告回大陸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跟原告辦離婚。」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請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197 號8 樓之住所,嗣被告係於93年1 月4 日入境台灣,然於94年2 月16日被警查獲其在台非法工作,於94年3 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11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41080362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竟於93年1 月4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1 個多月後即於93年3 月間無故離家,並與原告失去聯絡,嗣於94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其在台非法工作,業於94年3 月16日遭強制遣返大陸,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
且被告亦致電原告表示欲與原告辦理離婚,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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