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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丙○○(已成年)。
被告於82年間失業,自此未再承擔家計,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或施加暴力毆打,原告於87年間再度遭被告施暴後,遂偕同上開子女搬離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225 號住所,母子二人自行在外生活至今,期間,除於90年間為辦理兩造之子就學貸款事宜,曾與被告聯繫過之外,兩造均互無往來聯繫,婚姻顯然已生破綻,且無復合可能,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爰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於本院95年2 月8 日審理時到庭陳述:原告是因為外遇才離家,如果原告願意回家,其仍願意接受原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施暴,於87年間偕同子女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至今已七、八年,期間互無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父母於其國中一、二年級就分開,因為父親對母親有暴力行為,母親帶其離開,自行在外生活,期間除在其辦理助學貸款時,曾與父親聯繫過,此外幾乎互無往來等相同情節(見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聲請人所述為真(見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相對人雖曾於本院95年2 月8 日審理時到庭辯稱原告是因為外遇離家等陳詞,然已據兩造之子丙○○於本院95年4 月4 日審理時再次到庭陳明原告確實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帶其逃離家門等語明確,並證稱:母親離家前並無外遇之事,與父親分居至今,亦始終未曾結交過任何男友之情(見本院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所言非真,其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嗣後復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所稱原告外遇離家云云,自難採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二)據上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施暴,於87年間偕同子女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至今已七、八年,期間互無往來之情,可認兩造應已無復合可能,且客觀上亦足使任何人倘同處於原告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是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洵屬明確。
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起因於被告對原告施暴導致兩造分居,且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復無任何修復或補償作為,恣任夫妻關係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終至破綻地步,被告當然有責,原告應無可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揭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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