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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22日結婚,婚後原本以高雄市○○區○○路73巷16號為兩造共同住所,但原告幫被告申請入境來台於93年8 月11日核准後,豈料被告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無法聯絡,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22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為證(見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7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及原告面談紀錄表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3年8 月11日經申請核准入境來台,但迄今未有入境我國記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5日境信品字第0941142818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至第29頁),而證人即原告友人潘秀盈到庭證述:「原告在92年左右結婚,被告是大陸人士所以在大陸結婚,沒有請客,被告沒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因為原告有申請,被告沒有來台,不曉得為何有申請被告不過來,所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
等語屬實(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迄今未來台,未與其共同生活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為實在。
五、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我國經核准後,迄今均未來台,兩造分隔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生活至少兩年,亦未互相聯絡,夫妻感情已趨淡薄,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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