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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女,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60 巷39號住處。
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且原告有將入台旅行證寄去給被告,惟被告至今均未入境,且已失去聯絡。
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有於90年12月間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並經許可,惟被告至今尚未曾入境台灣,有該局94年12月21日境信品字第09410119970 號函所附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兩造於90年11月23日結婚後,迄今被告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四年多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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