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501,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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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組9號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西元1983年5 月13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結婚。

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與原告辦理結婚後,在93年5 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一起生活,因屆滿居留期間在93年8 、9 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一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互核證人黃文中於本院94年5 月24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問:是否知二造婚姻情況?答:被告有娶一位大陸籍新娘,叫做阿梅,她有來台灣和原告同住,之後聽原告說被告跑出去了,我現在去到原告家裡也都沒有再看到被告了,原告也有說他有打電話去大陸找被告。」

等語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甲○入出境及旅行證申請資料,被告在93年5 月11日入境臺灣,於93年9 月9 日出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 月12日境信品字第0941017233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在93年5 月11日入境臺灣,於93年9 月9 日出境臺灣後,即無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一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

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

又本件係因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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