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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西元1981年7 月9 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2 月23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
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5 月間入境後,被告即私自離家並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遭警以妨害風化、非法工作,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強制遣返出境,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且不知被告去向,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一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結婚後入境臺灣,於93年6 月24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被告妨害風化、非法工作,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遣返出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6 月21日高市前分五字第0930012772號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因妨害風化、非法工作而遭警強制遣返出境,將使夫妻雙方因未能共同生活,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本件被告自結婚來台後,因妨害風化、非法工作而遭警強制遣返出境,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一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
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
又本件係因被告來台妨害風化、非法工作而遭警強制遣返出境,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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