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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原告返台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9號、94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判處乙○○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94年5 月31日裁判確定在案,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情,惟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告本院,原告已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95年5 月26日自行辦理撤銷與被告結婚登記,此有該所函及檢附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兩造婚姻登記既已撤銷,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
從而,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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