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家訴,6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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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8 日經原告同事黃萬生介紹認識後開始交往,因原告住居高雄,被告則係居住於台中縣、且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服務,交往期間被告除以電話聯絡外,則均利用假日至高雄與原告見面、並展開熱烈之追求。
嗣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於交往期間竟謊稱其自己精於股票之買賣操作,本身於公暇之餘尚為人授課股市投資技術分析,其經由投資股票及公職薪資收入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家境富裕、有相當之積蓄,婚後將購買新房、換進口汽車,讓原告婚後可辭掉工作及財物歸原告管理外,亦遊說原告母親張月貴於93年2 月25日匯款35,000元交被告代為進出股票操作,且於同年6 月11日,被告竟向原告母親謊稱代為股票操作已獲利356,518 元、並為取信原告母親,竟將356, 518元獲利金額匯交原告母親,復於之後向原告出示其有三百萬元之銀行儲蓄之存款存摺影本,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經驗能力,足以保障兩造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遂於93年8 月13日同意與被告結婚。
嗣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帶原告前往法國度過不甚愉快之蜜月旅行,之後兩造乃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居住,雖原告察覺兩造所使用之二手家具等生活方式,顯與被告婚前所謂每月10萬元收入、且有相當積蓄之情況不相當,然原告先則認為係被告生活儉樸所致、而不以為意。
惟婚後數月原告為瞭解被告之家庭財務規畫,乃向被告探詢其經濟狀況,被告先則不理不睬,後經原告再三詢問,被告不得已於93年11月中旬始告知原告:「自己並無積蓄,三百多萬存款存摺影本為母親存摺影本,且現已負債一百多萬元,及到法國蜜月刷卡之卡債債務多達14多萬元」等情,原告聽聞之後雖半信半疑,然亦查無證據。
直至94年1 月26日,原告始在被告服務處之個人宿舍發現被告之銀行貸款及信用卡之負債多達220 萬元,而非被告之前所說之一百多萬元時,原告始發覺被告確係以詐術向原告騙婚。
又被告對原告婚前出示之300 萬元存款存摺一事,業據被告向訴外人蔡易男(原告大哥)、李雅雪(原告大哥之女友)等人坦承:「300 萬元存款存摺影本是其向地下錢莊借的,讓原告看的」等語,經原告於94年2 月下旬要求與被告協議離婚時,被告竟稱之前為原告之母親張月貴代操作之股票獲利356,518 元是假的,要求索回交付前開獲利及結婚之花費共計526,600 元,原告自無法同意。
㈡查婚姻之本旨,乃基於兩造間情投意合、出於自由意願共組美滿幸福家庭之結合。
是於學歷、職業、品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經驗能力等條件,為一般之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如配偶之一方品德有缺陷,且負債累累,必難以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構成不欲與之結婚之情事。
本件被告以自己具有投資能力及正當職業,每月收入達10萬元、頗有積蓄及家境富裕,並允諾婚後將購買新房、換進口車等,且向原告出示偽造之300 萬元存摺影本,及詐騙原告母親操作股票獲利356,518 元,致原告誤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經濟條件,足以維持兩造婚後正常之婚姻生活,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結婚。
另原告因受詐欺結婚之花費,及因此事所遭受親友之譏笑,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實非訴外人所能體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997條、第9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於92年3 月8 日認識後就開始交往,被告亦曾於兩造交往期間贈送原告一只名錶,復曾於92年7 月18日與原告及其好友李錦華同遊台中並夜宿台中全國大飯店,且於交往期間原告及其家人曾透過被告任職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同事了解被告之家庭背景與經濟情況,更曾於93年6 月5 日至被告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175 號之住處與被告之父母見面,而深入瞭解被告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雙方係經過一年又五個多月之交往,係於彼此互相瞭解對方狀況及家庭背景後才結婚。
又原告係已滿30歲且具有大專學歷之人,其已有工作經驗多年,對於任何事情都有獨立判斷能力;
反觀被告係經基層金融特考及格分發至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服務,現職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稅務人員,具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奉公守法十數年無任何懲處及前科記錄,足證被告品德並無瑕疵,被告從未有詐欺原告結婚之意圖,甚且:
㈠原告所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原告及其大哥等人預謀所設之圈套,當時被告喝了一杯水後精神已恍恍惚惚,係於心情恐懼、害怕失去家庭之下,受逼迫之非任意性自白,參以刑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證據原則,該偷錄音之事屬違法行為,自不得作為本件撤銷婚姻之有利證據。
㈡被告從未於婚前出示偽造之300 萬元存摺影本予原告,亦未曾於婚前向原告提及婚後購買房子、換進口車,及原告婚後可辭職不用上班、財物歸原告管理等情事;
因被告本身已擁有房子、車子、土地等資產,合計已超過市價300 萬元,此為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實。
且兩造婚後租住之新居所用傢俱,乃分二次購買,第一次於93年8 月2 日委託被告大妹曾鈺婷事先訂購,再由被告繳錢,第二次原告、原告母親及被告大妹亦有一起去選購,尚非如原告所述係二手家具,原告聲稱被告係詐欺結婚,實無根據。
㈢又兩造婚後被告確有負債之貸款事實,係因921 大地震家中房屋倒蹋需向銀行貸款重建所致,並非因被告盲目消費刷卡或賭博而負債。
而原告母親於兩造未認識前即有進出股票之事實,因其認為被告工作之性質可能有內線消息,始匯款3萬5 千元要求被告代為買賣股票,被告則因深愛原告之故而無法拒絕,被告僅將該筆錢暫時保管,並未幫其買過任何一支股票,至於被告匯款356,518 元予原告母親,係聘金非股票操作所得,另12萬元則是小聘,93年6 月19日拿日稿(八字)合婚,93年8 月9 日匯16萬6 千元(為小聘及餅錢),93年8 月13日結婚迎娶,被告並未向原告母親謊稱代為操作股票獲利56,518元之事實。
㈣再原告認其於94年1 月26日發現遭詐欺結婚之事實,惟迄被告答辯之95年3 月31日止已逾一年,依法其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訟之時效期間已消滅。
(另被告曾抗辯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共同設籍地為台中縣霧峰鄉,因認本院無管轄,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闡明依原告所述其係於兩造婚前在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遭詐欺致與被告結婚,依此原因事實本院有管權後,被告已於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聲請移轉管,詳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後因急欲掌控兩造之錢財而無法達成,乃心懷不軌企圖離婚詐財。
原告於94年1 月26日中午至被告服務處之個人宿舍假裝為被告打掃而查詢被告之個人財務資料,另於94年2 月14日預設圈套偷錄被告與原告大哥等人之談話錄音,繼則於94年2 月26日原告全家人及原告大哥女友等人再度至被告家中,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在無奈下答應離婚,惟雙方曾協議由原告返還被告因此次婚姻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26,600 元整,原告也同意在94年3 月4 日以匯款或支票方式將前開金額還給被告,事後原告竟反悔不依約定履行,原告毀約在先,復藉機大談原告因而得有憂鬱症等不實之詞,被告於本件婚姻過程實屬受害者,不同意原告所提本件撤銷婚姻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
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民事裁判要旨資參照。
參以婚姻為兩造間情投意合、出於自由意願共組美滿幸福家庭之結合,惟婚姻對象之學歷、職業、品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經驗能力等,為一般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配偶之一方品德有缺陷,且負債累累,必難以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以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構成不欲與結婚之條件。
故如一方以不實之經濟條件欺瞞他方,而達成與他方結婚之目的,致他方誤認結婚對象具有相當之經濟條件,足以維持兩造婚後正常之婚姻生活,事後發覺他方並無此種足以保障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之經濟條件,應堪認定係屬受詐欺而結婚,自得由受詐欺之一方配偶訴請撤銷婚姻,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4年3 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嗣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謊稱其精於股票之買賣操作,頗有積蓄及家境富裕,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300 萬元存摺影本,及允諾婚後將購買新房、換進口車等,與詐騙原告母親操作股票獲利356,518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經濟條件,足以維持兩造婚後正常之婚姻生活,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結婚等前情,則經被告到庭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從未於婚前出示偽造之300萬元存摺影本予原告,復未曾於婚前向原告提及婚後購買房子、換進口車,及原告婚後可辭職不用上班、財物歸原告管理,亦未向原告母親謊稱代為操作股票獲利356,518 元,與原告所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原告及其大哥等人預謀所設之圈套,伊不同原告所提本件撤銷婚姻之訴等前情,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對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94年2 月14日兩造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4號4 樓之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9 頁至第33頁)各1 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當時被告喝了一杯水後精神已恍恍惚惚,係於心情恐懼、害怕失去家庭之下,受逼迫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前詞。
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經送被告自行核對結果,業據被告到庭陳稱:「對光碟及譯文形式上不爭執,但對實質內容我認為不實。」
等語明確在卷(詳本卷第134 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然查,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既經被告坦承:「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自堪認定被告確有為該錄音內容之陳述無訛。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被告既未舉出有何當時所喝之水會令其精神恍惚之事證,或有何係受逼迫之非任意性自白之事證供本院查證,本院尚屬無從認定該錄音光碟之談話內容,係屬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有利心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證據可否採信,即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被告上開抗辯各語,自無可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婚前出示偽造之300 萬元存摺影本予原告,並曾向原告提及婚後購買房子、換進口車,及原告婚後可辭職不用上班、財物歸原告管理等前情,固據被告到庭否認,並辯稱:其從未於婚前出示偽造之300 萬元存摺影本,亦未向原告提及婚後購買房子、換進口車,及原告婚後可辭職不用上班、財物歸原告管理等前詞。
然查,原告所舉證人黃萬生即原告之同事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鄉及原告的同事,因為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我是因為被告父母親到高雄找我玩,有跟我提到被告還沒結婚,是否有合適的對象介紹給被告...原告在婚前有跟我提到她有看到被告給她看的存款三百多萬元,原告也有跟我說他們婚後就要買車子及房子,是因為原告要我去打聽被告家庭狀況,所以我告訴原告說你可以要被告先買房子才結婚,我也有告訴原告說男方當公務員有十幾年,要存三百多萬元應該是有可能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208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則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陳稱:「原告跟證人所講的話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
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09 頁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參以證人黃萬生係兩造之介紹人,且係因被告父母向其表示被告未婚,請證人幫忙介紹結婚對象,證人始居中介紹同事即原告與被告認識交往、進而結婚,是證人黃萬生既與被告之父母熟識且為原告之同事,其到庭證述前開各語,自係證人基於事實、毫無偏坦任何一造所為之陳述,自堪認定證人黃萬生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又參以證人黃萬生上開證詞內容,確與原告所提兩造於94年2 月14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載相符,此由該錄音光碟內之對話內容:「20:24曾《附註:數字係指錄音光碟標示之錄音時間,曾係指被告甲○○,下同):好啦﹗我直接跟你們講,大哥《即原告之大哥蔡易男》﹗我實在很愛佳穎,佳穎她想看到什麼東西,我當然沒有那些錢,我當然隨便拿一本存摺來給她看,存摺你也有看到。
我是真的很愛妳呀﹗你說要我存到那些錢,我時間已經拖很久,我先娶進來,再重新奮鬥,這有什麼差別?差在那裡?我不知道啊﹗」(詳本院卷第12頁錄音譯文),「25:25曾:我跟地下錢庄借三百萬,我怎麼敢跟家裡的人拿?我實在太愛乙○○了﹗我沒辦法﹗我...」,「25:45穎《指原告乙○○》:你就直接跟我講,你那一筆錢是在地下錢庄借的啊﹗幹嘛還要說是你媽的?」,「25 :51 曾:我跟你講,你那會原諒我?」等語(以上詳本院卷第13頁錄音譯文);
「36:18雪《指原告哥哥之女友李雅雪,以下同》:我覺得,這樣落差太大了吧﹗你之前給我們的感覺好像是,一個台中來的田僑仔,很會操縱股票,身價是幾億的,所以你就說,結婚之後,要買2000萬元的房子,LEXUS 的車子,我覺得,哇﹗佳穎好幸福﹗」,「36:34曾:我的意思是說,那些能往後延。」
,「36:50穎:你結婚前說,結婚後馬上買房子、買車子。」
等語(以上詳本院卷第16頁錄音譯文);
「42:36穎:你自己講,你當初跟我承諾那些?」,「42:40曾:不工作,我跟你講是40歲以後的事情。」
等語(以上詳本院卷第18頁錄音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兩造結婚前,向原告謊稱有300 萬元存摺存款、婚後購買房子、車子,及原告婚後可不工作之事實,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其於婚前曾向原告出示偽造之300 萬元存摺影本,並曾向原告提及婚後購買房子、換進口車,及原告婚後可辭職不用上班、財物歸原告管理等前情,然被告所辯前詞,顯與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竟向原告母親謊稱代為操作股票已獲利達356,518 元,並為取信原告母親,竟將356, 518元獲利金額匯交原告母親,藉此達其欺騙原告成婚等前情,固據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幫原告母親買過任何一支股票,至於被告匯款356,518 元予原告母親,係聘金非股票操作所得等前詞。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張月桂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被告時常告訴我說,他很懂股票操作,而且也有在教人股市技術分析,他也懂易經,進出股市前會先卜卦看今天是否適合進出,並自稱是一隻很會賺錢的金雞母,具有投資能力,且其父母是老師退休、家中富裕,告訴我說可把原告放心的託付給他。
在其遊說之下我在93年2 月25日匯出35,000元到被告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證券帳戶裡,讓被告來操作,到了93年6 月11日,被告告訴我他已獲利30幾萬元,我有問他是如何賺的,被告告訴我說是作權證、股票、期指,利滾利獲利起來的,被告在93年6 月11日匯款356,518 元給我,所以我和原告就很相信其能力。
...因為他匯給我的錢還有零頭,我電話中還稱讚他連零頭都算的那麼清楚,被告說獲利的部分先匯給我,資金35,000元繼續留在其戶頭操作。
因被告也到我家教我股市分析,所以我和原告都稱他為曾老師。
而且被告又是公務人員,所以我和原告都很相信他,才會答應把原告嫁給他。
被告曾拿存褶影本給原告看,說有三百多萬元存款,我有聽原告說。
如果不是被告有操作股票及投資的能力,和三百多萬元的存款,我不會把女兒嫁給她。」
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據證人蔡易男即原告哥哥到庭證稱:「今日庭呈的物證十,被告確實親筆寫明三十八萬還你母親,而且物證十三也表示三十五萬減三萬五顯示這是投資股票匯款要再索回去的,證明確實有代操作股票的事實。」
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卷附原告母親匯款35,000元之匯款單(詳本院卷178 頁)、被告匯款356,518 元予原告母親之匯款單(詳本院卷179 頁),及被告所寫載有「35萬-35000=315000元」之離婚索費明細單(詳本院卷第180 頁)各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則對證人張月桂、蔡易男上開證述陳稱:「三萬五千元是因為證人說她以前作股票有損失,所以才拜託我幫他操作,後來有一次我及我父母跟原告、證人、媒人、到高雄霖園飯店吃下午茶,證人說他股票虧很多錢,要我對他的損失有所彌補,才要把原告嫁給我,所以我才匯款356, 518元給她,那是我帳戶裡所有的錢。」
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40 頁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參以上開被告在庭坦承確有代原告母親操作股票之事實,及被告匯還原告母親之款項356,518 元尚有零款6,518 元,此與一般我國民俗之婚姻聘金應係整數且為雙數之習慣尚有未合,自非係被告於答辯狀內所稱之結婚聘金無訛。
另參以原告母親於93年2 月25日匯出35,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證券帳戶裡,被告竟能於93年2 月25日至93年6 月11日短短三個半月內,以35,000 元 之金額操作股票獲利達356,518 元之巨,被告果真有此操作股票之獲利能力,其於同一時間內只要投入100 萬元之本金,豈非已可獲利達10,186,228元之巨額獲利(計算方式:100 萬元÷35,000元×356,518 元=10,186,228元),此顯與被告當時之財力不相當,若謂被告此舉無欺騙原告母親有關其操作股票可獲巨利之事實,誰能置信?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母親謊稱代為操作股票已獲利達356,518元,藉此達其欺騙原告成婚之事實應堪採信。
被告所辯其並未向原告母親謊代為操作股票獲利56,518元,或該金額係屬結婚聘金等前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實情。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已滿30歲且具有大專學歷之人,其已有工作經驗多年,對於任何事情都有獨立判斷能力;
及雙方係經過一年又五個多月之交往,係於彼此瞭解對方狀況及家庭背景後才結婚;
原告係於婚後因急欲掌控兩造之錢財而無法達成,乃心懷不軌而企圖離婚詐財;
與兩造曾為離婚之事協議由原告返還被告因此次婚姻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526,600 元整,原告也同意在94年3 月4 日以匯款或支票方式將前開金額還給被告,事後原告竟反悔不依約定履行,原告毀約在先,復藉機大談原告因而得有憂鬱症等不實之詞,被告於本件婚姻過程實屬受害者,不同意原告所提本件撤銷婚姻之訴等前情,被告並舉證人曾堂州(被告父親)、賴盈伃(被告母親)、曾參益(被告之弟弟)、蘇國獻(被告之同事)等人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前原告確有到被告住處瞭解被告之家庭狀況,或透過同事瞭解被告之服務機關工作情形,與兩造確有談及由原告返還被告因此次婚姻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526,600 元之事實(詳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312 頁等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然此業據證人蔡易男即原告之哥哥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要求無條件離婚,被告他們有提出要求原告返還526,600 元的事,但是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可由原告預先書立之離婚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被證六之一、六之二)證明原告是要求無條件離婚。」
等語在卷(詳本卷第231 頁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參以縱認兩造確有談及由原告返還被告526,600 元之事實,惟雙方既未依協議條件履行,並據原告在庭陳稱:「當時被告他們確實有要求返還526,600 元的事情,但我們並沒有同意他們提出的要求」等語(詳本院卷第231 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未據被告提出兩造確有達成協議之證明文件供本院查證,其協議自非屬已經成立,亦非得據為原告不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婚姻之訴之有利被告證據。
再參以原告固係具有大專學歷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另被告固係具有公職之正當職業及有良好家庭背景等情屬實,惟仍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心懷不軌而企圖離婚詐財」之事實供本院查證,本院仍屬無從得有原告係企圖離婚詐財之有利心證,依法自無從阻卻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婚姻之訴訟,其理甚為明確。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得據為不得撤銷兩造間婚姻之有利事證。
㈤再被告抗辯稱:原告認其自94年1 月26日發現遭詐欺結婚之事實,惟迄被告答辯之95年3 月31日止已逾一年,依法其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訟之時效期間已消滅等前詞,然查,原告係主張其於94年1 月26日,至被告服務處之個人宿舍發現被告負債之事後,始知悉被詐欺結婚之事實,是原告於94年4 月25日(詳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參照)未逾發現被詐欺而結婚之事實六個月內,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具狀訴請撤銷兩造間形式上有效成立之婚姻狀態,依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之規定,所謂得於發現詐欺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係指原告於發現受詐欺之事實(本件為94年1 月26日)後六個月內(即至遲於94年7 月2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婚姻即屬合法,至於原告起訴繫屬法院後,法院於何時判決,與前開法律規定之六個月期限無涉,否則無異要求原告若於六個月期限之最後一日起訴,法院即應於一日內審理判決,此誠非法律所定六個月期限之真義,事理至為明確,無待贅敘。
是被告前開抗辯:本件至95年3 月31日止已滿一年,時效已過並消滅等語,係被告誤解法律規定所致,於法尚非有據。
㈥綜觀上情,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係因被告出示不實之300 萬元存摺影本予原告,及向原告提及婚後購買房子、換進口車,原告婚後可辭職不用上班、財物歸原告管理,與向原告母親謊稱以35000 元代為操作股票於三個半月內獲利高達356,518 元等不實之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經濟條件,足以維持兩造婚後正常之婚姻生活,始同意與被告結婚,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民法第9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兩造間形式上有效成立之婚姻狀態,復於未逾知悉受詐欺之事實後六個月內,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兩造婚姻之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所訴即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業經本院准許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本件撤銷婚姻事由之造成顯有過失,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撤銷婚姻有何可歸責之原因,足認原告於本件撤銷婚姻之訴並無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撤銷婚姻事件而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核屬有據。
次查,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參以兩造自93年8 月13日結婚迄本件撤銷婚姻之訴裁判之日(即95年6 月6 日)止已逾二年餘,原告本期望能獲得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然因被告係以謊稱其有300 萬元存款,及詐騙原告母親操作股票獲利356,518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經濟條件,足以維持兩造婚後正常之婚姻生活,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結婚,原告受此婚姻挫折之打擊可謂巨大,堪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
又原告自94年4 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健和聯合診所之職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其於93年度之薪資股利收入總額為202,290 元,另有財財產投資金額20,000元,惟尚無不動產之登記;
被告則係任職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公職,其於93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收入總額為740,646 元,另有不動產、汽車及其他投資等總額共計1,464,200 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衡量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所訴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兩造間已有效成立之婚姻,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另為論述指駁。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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