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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45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所為92年度亡字第54號判決宣告辰○○(民國前8 年4 月22日生)於民國5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因原告之父辰○○、母陳何足、姊姊陳蕙娟、陳蕙貞因二二八事件逃難出境,行蹤不明,於民國41年2 月21日登記失蹤,迄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鈞院以92年度亡家第54號裁定宣告辰○○、陳何足、陳蕙娟、陳蕙貞於5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
㈡惟原告嗣後透過外國友人知悉辰○○之下落,得知辰○○實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且改名為陳文彬,直至71年11月10日12時40分始於中國北京協和醫院死亡,原告乃透過友人取得北京協和醫院於93年7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並依法律規定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無訛,是以本件辰○○既實際於71年11月10日死亡,則鈞院上開92年度亡字第54號宣告死亡判決中,就宣告辰○○於51年2 月21日死亡之部分,即有不合,應予撤銷。
㈢又本件原告係於94年1 月26日收到北京協和醫院死亡證明,始得知原告父親即被告辰○○在71年11月10日才過世,原告即去辦理海基會認證,是以原告於94年2 月2 日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㈣因原告於父母及家人逃難之時,年紀尚小,因而留在台灣並由姑姑(及辰○○之胞姊)呂陳詩、姑丈呂嬌富收養,嗣於64年4 月10日終止與收養關係。
而辰○○名下遺有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段949 、950 、984 、985 、986 、1019、1020、及燕巢鄉○○段321 、322 、323 、337 、燕巢鄉○○○段252 、253 、310 、313 、318 地號暨燕巢鄉○○○段74之2 、74之23、76之3 、76之4 、83之2 地號、高雄市楠梓區○○段○○段689 、693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告聲請死亡宣告判決後,其法定繼承人並未為繼承登記,依法院宣告死亡時間,原告已被呂陳詩、呂嬌富收養,無權取得上開房地,如依辰○○實際死亡之71年11月10日,當時原告已經終止收養關係,原告自得繼承辰○○上開房地,是以本件原告實有撤銷辰○○死亡宣告之必要。
㈤而若依上開92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辰○○死亡時間(即5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當時辰○○之繼承人為其胞姊呂陳詩、楊陳斷,惟呂陳詩、楊陳斷均以死亡,辰○○之遺產依法應由呂陳詩、楊陳斷之繼承人繼承,是以請求追加因撤銷死亡宣告將影響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子○○○、壬○○、乙○○、己○○、庚○○、丁○○、辛○○、戊○○、丙○○、卯○○○、戌○、C○○、申○○、黃○○、A○○○、B○○、宇○○、酉○○、地○○、天○○○、玄○○、未○○、寅○○○、亥○○、宙○○、E○○、G○○、F○○、D○○、H○○、巳○○、午○○、丑○○、癸○○等人為被告(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部分均已於95年6月2日審結)。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551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635條定有明文。
再按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民事訴訟法第640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原死亡宣告判決之聲請人,以受死亡宣告人確定死亡為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時,自應以將因受死亡宣告人確定死亡而影響其取得財產權利者之利害關係人為被告自明。
經查:⒈本件被繼承人辰○○之死亡時間,如依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宣告之51年2 月21日,因當時原告已經出養,辰○○之配偶、另二名子女陳蕙娟、陳蕙貞亦經宣告為同時死亡,辰○○之父母陳傳、鄭氏姜亦已死亡,另辰○○之長兄陳進丁已於35年6 月24日死亡,次兄陳慍亦於47年2 月11日死亡、胞弟陳清鐘於昭和12至13年間(即民國26、27年間)死亡、胞弟陳清祈亦於昭和32年7 月31日死亡,其胞姊呂陳詩、楊陳斷係分別於61年12月21日、62年11月6 日死亡,而晚於辰○○死亡,是以如依本92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死亡時間,則辰○○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由其當時尚存之其胞姊呂陳詩、楊陳斷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卷73頁)、手抄本戶籍謄本7 份(見卷第76至第88頁、第97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得中華民國與日本之西元年號對照表1 份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⒉惟呂陳詩業於6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呂嬌富、子女呂衍派、癸○○、丑○○。
嗣呂嬌富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繼承,惟呂衍派又於78年12月11日死亡,呂衍派遺產之繼承人則為配偶子○○○、子女壬○○、乙○○、己○○、庚○○、丁○○、辛○○、戊○○、丙○○等人,亦據原告陳述甚詳(見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呂陳詩繼承系統表(卷第74頁)、上列人之戶籍謄本10份(見卷第82至第96頁)為證,亦堪信屬實。
⒊另查,楊陳斷則於62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楊寬、子女卯○○○、楊瑞湖、楊瓊姿、戌○、C○○、楊瑞隆、楊瑞湖。
惟:⑴嗣楊寬於69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繼承。
⑵楊瓊姿於83年11月5 日死亡,楊瓊姿之遺產則由楊瓊姿之配偶E○○、子女G○○、謝金玉、F○○、D○○、H○○繼承。
⑵又楊瑞隆於90年3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申○○、黃○○、楊成民、酉○○、地○○。
⑶楊瑞湖於84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天○○○、子女玄○○、未○○、寅○○○、亥○○、宙○○。
⑷惟謝金玉又於87年10月15日死亡,其已於80年2月13日與配偶馮大林離婚(見卷第139 頁),其遺產應由巳○○、午○○共同繼承)。
⑸再楊成民業已於94年9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子女B○○、宇○○。
此均有卷附楊陳斷繼承系統表(見卷第75頁)、楊瓊姿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41 頁)、謝金玉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42 頁)、相關戶籍謄本23份(卷第97頁至第125 、第270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30日高市左戶字第094000 9812 號函暨所附之謝金玉戶籍資料(見卷第183 至第185 頁)等在卷可佐,堪可採信。
⒋綜參上述,癸○○、丑○○、子○○○、壬○○、乙○○、己○○、庚○○、丁○○、辛○○、戊○○、丙○○、卯○○○、戌○、C○○、E○○、G○○、F○○、D○○、H○○、申○○、黃○○、天○○○、玄○○、未○○、寅○○○、亥○○、宙○○、巳○○、午○○、A○○○、B○○、宇○○等人乃為依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判決所確定辰○○死亡之時得繼承辰○○遺產之人,則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上列因辰○○死亡時間之更正而影響其取得財產權利者之利害關係人為被告。
⒌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子○○○、壬○○、乙○○、己○○、庚○○、丁○○、辛○○、戊○○、丙○○、卯○○○、戌○、C○○、申○○、黃○○、A○○○、B○○、宇○○、酉○○、地○○、天○○○、玄○○、未○○、寅○○○、亥○○、宙○○、E○○、G○○、F○○、D○○、H○○、巳○○、午○○、丑○○、癸○○為被告,為有理由。
㈡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原告於知有死亡宣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第552條第1 、2 項、第553條、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而查:本件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45號審理中表示:係於94年1 月26日收到中國北京協和醫院之死亡證明時,才知道父親死亡之真正時間,之前朋友在大陸拿到資料,未立即通知伊,為何經過這麼久才告訴伊,伊不清楚,因伊之其他兄弟姊妹都已經過世,又一直未與大陸親友聯絡,所以伊在取得死亡證明之前,完全不知道父親在大陸死亡之事,伊朋友在大陸取得公證書之後才寄給伊,伊才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於94年1 月27日取得認證書等語(見該卷94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33頁),核與海基會(94)南核字第006885號證明所載發函日期為94年1 月27日相符,因此原告主張其於知有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死亡宣告判決時,並不知其父辰○○在大陸北京死亡,而係於94年1 月26日始知悉辰○○之正確死亡時間,則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迄抗告人於94年2 月2 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非不可採。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尚屬合法。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父辰○○、母陳何足、姊姊陳蕙娟、陳蕙貞因二二八事件逃難出境,行蹤不明,於41年2 月21日登記失蹤,並經院以92年度亡家第54號裁定宣告辰○○、陳何足、陳蕙娟、陳蕙貞於5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惟辰○○實係前往中國大陸,並且改名為陳文彬,直至71年11月10日12時40分始於中國北京協和醫院死亡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北京協和醫院證明書、公證書各1 份、海基會認證2 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3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宣告死亡全卷核閱無訛。
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既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舉反證證明上開文書有何不可採信之事實,則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父辰○○逃至大陸地區,並已更名為陳文彬,且於71年11月10日12時40分死亡等情,均屬真實。
㈣末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則綜參上述各節,辰○○既於71年11月10日12時40分自然死亡,而非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宣告之5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辰○○死亡之時既與事實不符而有不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於92年11月28日所為92年度亡字第54號判決宣告辰○○於5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子○○○、壬○○、乙○○、己○○、庚○○、丁○○、辛○○、戊○○、卯○○○、戌○、C○○、申○○、黃○○、A○○○、B○○、宇○○、酉○○、地○○、天○○○、玄○○、未○○、寅○○○、亥○○、宙○○、E○○、G○○、F○○、D○○、H○○、巳○○、午○○、丑○○、癸○○部分,業已於95年5 月16日言詞辯終結並於95年6月2日宣判審結,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又辰○○之死亡既屬自然死亡,即不需由法院以判決宣告擬制其死亡時間及更正其死亡時間,而應由戶籍登記機關參酌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辰○○既為逃難至大陸地區,可能以偷渡或合法通關之方式出境,衡情未必有出境紀錄等情,依法為相關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何清富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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