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建,54,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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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余文恭律師
被 告 立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貳萬伍仟零貳拾陸元部分,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立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或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二項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圓潭子段2186、2195地號之小面積土石採取案」後,於民國92年3 月5 日將其中「二十二耕區土石採取銷售與回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告立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由立榮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定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立榮公司採取土石銷售後,即未再回填土石,經原告發函立榮公司繼續施作,立榮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發包委由訴外人原昌有限公司(下稱原昌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立榮公司採取土石銷售應給付原告文件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現場管理費用00000000元(下合稱文件管理費用),惟立榮公司尚積欠00000000元未給付;

又原告另發包原昌公司支出00000000元,得向立榮公司求償。

再立榮公司為給付文件管理費用所交付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併存債務承擔、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台糖公司「圓潭子段2186、2195地號之小面積土石採取案」後,於92年3 月5 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承攬予立榮公司,由立榮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定有系爭契約。

詎立榮公司採取土石銷售後,即未再回填土石,經原告發函立榮公司繼續施作,立榮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發包委由原昌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立榮公司採取土石銷售應給付原告文件管理費用,惟立榮公司尚積欠00000000元未給付;

又原告發包原昌公司支出00000000元,應由立榮公司賠償。

再立榮公司為給付文件管理費用所交付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與原昌公司簽訂之工程結尾契約書、原昌公司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倘參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併存債務承擔、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立榮公司給付00000000元,及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其中00000000,及其中0000000 元部分自92年7 月30日起、其中0000000 元部分自92年8 月15日起、其中00000000元部分自92年9 月1 日起、其中0000000 元部分自92年9 月15日起、其中0000000 元部分自92 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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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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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HA0000000   │丙○○  │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0日│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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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HA0000000   │同上    │92年8 月15日│92年8 月15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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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HA0000000   │同上    │92年8 月30日│92年8 月30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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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HA0000000   │同上    │92年8 月30日│92年8 月30日│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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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HA0000000   │同上    │92年9 月15日│92年9 月15日│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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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HA0000000   │同上    │92年9 月30日│92年9 月30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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