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124,200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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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被上訴人以婚姻仲介為業,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間與被
  6. (二)依上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7. (三)依上開事實,上訴人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8. (四)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
  9. 三、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上訴人至越南後即自行選取越南籍女子阮青泉為結婚對象
  11. (二)上訴人並未扣留上訴人之護照,亦未與越南當地翻譯「雲
  12. (三)並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13.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
  14.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5. 六、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付系爭120,000元仲介費用之
  17. (二)上訴人主張丙○○給付之120,000元為「仲介費用」性質
  18. (三)上訴人主張丙○○給付之120,000元為「贖金」之性質部
  19.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機票損失共計
  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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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含擴張部份)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2 、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2,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其追加及擴張後之請求仍為簡易事件,而非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屬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婚姻仲介為業,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婚姻居間之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仲介越南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並約定待辦好上訴人與越南新娘結婚之一切手續並將越南新娘帶來台灣及代為辦好結婚登記等一切手續後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包括代辦及仲介等所有費用共計170,000 元(下稱系爭婚姻仲介契約)。

嗣後於同年3 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數日後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一名越南籍女子(按,依卷內證物所示,翻譯後之姓名為阮青泉)結婚,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辦理完成結婚手續;

且該名女子非上訴人所指定要結婚之對象,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為上訴人重新辦理與上訴人真正所欲結婚對象之婚禮,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並因仲介費用問題而起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因此而不顧上訴人之安危,丟下上訴人一人在越南而自行返台,並與越南當地翻譯「雲姐」及未與上訴人辦好結婚手續之越南籍女子等人共同扣留上訴人之護照,致上訴人無法返國。

上訴人因護照被扣留無法返國,只好打電話向在台灣之家人求援,嗣經上訴人之兄丙○○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交付仲介費用12 0,000元(按,丙○○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原本約定之170, 000元調降為120,000 元)後,被上訴人始聯絡越南籍女子將護照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得於92年4 月8 日返回臺灣。

(二)依上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00 元,理由如下: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婚姻仲介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之兄丙○○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給付仲介費用之義務,惟丙○○因上訴人之護照遭被上訴人與「雲姐」等人共同非法扣留致無法返國,為保護上訴人之安全及使上訴人早日返國只好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票面金額為12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訴外人丙○○之上開給付顯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而不法之原因僅於被上訴人一方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上開120,000 元利益,而上訴人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訴外人丙○○並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2.縱認訴外人丙○○係基於代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之原因而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為上訴人清償上開仲介費用,且依兩造之約定,仲介費用必須等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好與越南新娘結婚,並將越南新娘帶來台灣,及代為辦好結婚登記等一切手續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為上訴人辦好與越南新娘結婚,及將越南新娘帶來台灣,及代為辦好結婚登記等之事務,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受有之上開120,000 元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

3.爰依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00 元。

(三)依上開事實,上訴人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追加請求之金額為80,000元):上訴人因護照遭被上訴人與越南當地翻譯「雲姐」及未與上訴人辦好結婚手續之越南籍女子等人共同非法扣留而無法返台,一個人身處異國,不諳越語,且夜無宿處,而滯留越南時適逢SARS流行期間,每日擔心受怕,身心受有莫大的痛苦;

另92年4 月8 日上訴人自胡志明市返台時,因購買之機票為延期機位,需補交違約機位日期之全額及代辦人費用;

回台後又因疑似感染SARS症狀,而住進榮總負壓病房,無法上班工作,期間上訴人所受之精神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12,000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侵權行為部份,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60,000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花費之機票費用損失20,000 元 ,合計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即仲介費用120,000 元、追加機票費用20,000元、擴張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至越南後即自行選取越南籍女子阮青泉為結婚對象,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舉行結婚宴客等儀式共支出費用120,000 元,詎上訴人於92年4 月1 日與阮青泉結完婚且同房後,翌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反悔並要求被上訴人再為上訴人辦理與另一名越南籍女子之結婚儀式,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婚姻仲介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法再為上訴人代辦將越南新娘帶來台灣等其他後續事宜,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致其無法辦理其他事宜,應認其已完成為上訴人仲介結婚之事務。

(二)上訴人並未扣留上訴人之護照,亦未與越南當地翻譯「雲姐」或越南籍女子阮青泉等人共同扣留上訴人之護照,上訴人係於選取越南籍女子阮青泉為結婚對象後,自行將護照交付予阮青泉,因上訴人嗣後悔婚,該女子才扣留上訴人之護照要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上訴人之護照遭扣留與上訴人無關。

(三)並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擴張及追加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辯稱如上,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含擴張部份)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成立系爭婚姻仲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代為仲介越南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並約定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好仲介越南新娘結婚並將越南新娘帶來台灣後(代為辦理結婚登記部份有爭執),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含仲介及代辦等之費用共計170,000 元,嗣經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降為120,000 元,且上訴人之姐即周月英並已將丙○○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2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提示兌現上開120,000 元支票而取得此筆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頁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訴外人周月英出具之清償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應足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付系爭120,000 元仲介費用之人,時而主張係其兄丙○○,時主張係其姐周月英,惟本案審酌下列各點,認系爭120,000 元應係丙○○所給付。

惟無論系爭120,000 元係丙○○或係周月英所給付,對於本件之法律關係均無影響,合先敘明。

⒈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是否有開一張票付款給被上訴人?)有的,但是是開票或匯錢我不記得。

我記得好像是將票交給我妹妹周月英,我妹妹再拿錢給被上訴人。」



「... 我就把錢拿給我妹妹,再由她轉交給被上訴人」;

「是我與被上訴人協商,由我先替我弟弟付的款。

」(參見本院卷第57頁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他哥哥丙○○給我的12萬元是代上訴人還我代為支出的費用的」;

「(上訴人哥哥丙○○給的12萬元的票款是否確實有收到?)有的,是92年4 月7 日、8 日間由我去提示付款的」;

「丙○○有帶他媽媽來我家看上訴人的結婚照片,隔天星期一的時候,他姊姊周月英才拿支票給我付款。」

(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之94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⒊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 我沒有叫我哥哥付款,是我哥哥自己去跟他們協商付款的。」

(參見本院卷第36頁之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丙○○給付之120, 000元為「仲介費用」性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訴外人丙○○代其清償上開仲介費用,且其與阮青泉之婚姻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婚姻仲介契約所約定之上開事項,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受領上開報酬之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20, 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⒈在上訴人不同意之情況下,訴外人丙○○為上訴人清償上開仲介費用之效力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為上訴人辦理完成上開仲介結婚之相關事宜,而得依系爭契之約定受領上開金額?⒊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茲分述如下:⒈在上訴人反對之情況下,訴外人丙○○為上訴人清償上開仲介費用之效力為何?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若無異議,債權人即不得拒絕,債務人有異議時,若債權人仍願受領,第三人亦得為清償,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

⑵本件丙○○係基於為上訴人清償上開仲介費用之意思而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 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護照被他人扣留,但是到底是誰扣留的他沒有講,... ,我就想說辦結婚為何護照會被扣留,我就想救人要緊,就問被上訴人說花多少錢,他說15萬至20萬元上下,我就跟他討價還價,並且拜託他說越南那裡我們不熟,他那裡熟,我就跟他說他是做仲介的,與越南那邊比較熟,請他打電話幫忙聯絡越南那邊認識的人,是否能幫忙協助我弟弟趕快回來,經過我與他討價還價後,達成由我幫我弟弟第代為總計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的協議,後來我有把錢拿給我妹妹,再由她轉交給被上訴人。

... 」;

「是我與被上訴人協商,由我先替我弟弟付的款,不是我要給的... 」;

「... ,我想說趕快協商付款讓我弟弟先回來,所以我先去和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我並未事先告知我弟弟。」

(參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並未要求訴外人丙○○代他給付上開仲介費用,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丙○○之上開給付,並不因上訴人之反對而不生清償之效力;

且本件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其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訴外人丙○○並受讓丙○○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故本件自應認丙○○之上開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為上訴人辦理完成上開仲介結婚之相關事宜,而得依系爭契之約定受領上開金額?⑴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訴外人阮青泉係越南共和國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二人結婚之方式不論依上訴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或訴外人阮青泉之本國法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均為有效。

而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阮青泉在越南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宴客,上訴人並與阮青泉於94年4 月1 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登記結婚面談,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結婚婚禮照片35幀在卷可證;

而經本院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阮青泉是否曾至該辦事處辦理結婚面談等相關事宜後,該辦事處以94年11月14日胡字第670號函回覆稱:「三、本處受理登記結婚資料,周君(即上訴人)與芹且特市女子阮氏青泉於4 月1 日來處辦理結婚面談」,並有該處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即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面談時填寫之台越雙方面談基本資料登錄表、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交往經過書、單身宣誓書、切結保證書、上訴人及阮青泉之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1年婚字第452 號離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0頁),由上開事證,均勘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仲介越南女子阮青泉為結婚對象及為上訴人代辦結婚事宜,且上訴人確與越南女子阮青泉在越南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宴客,而使其二人之結婚已成立並生效之事實屬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為其舉行之儀式為結婚儀式,惟依上訴人亦承認真正之卷附婚禮照片35幀所示:上訴人身穿西裝與一名身穿白紗新娘禮服之女子合影,西裝上別有紅花,紅花下方之紅紙寫有「新娘」字樣,席設之大同大酒樓餐廳佈置之背景為:「席設大同大酒樓─歡宴親友」、「新郎乙○○、新娘阮氏金泉」「舉行結婚─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癸未年二月三十日─心心相印、白頭偕老」、「女方主婚人阮文心、阮氏秋霞」,結婚蛋糕上並有「新婚之喜、百年好合」等文字;

上訴人並與該女子互戴首飾、向長輩敬茶及設宴請額之情形,依一般人均有之通常知識即均可知上開儀式係依我國習俗舉行之公開結婚儀式,而上訴人係曾結過婚又離婚之人,有上開本院91年婚字第452 號離婚判決在卷可稽,其豈能不知,故上訴人主張不知上開儀式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自不足採信。

又另上訴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被上訴人背信之告訴,該署檢察官亦以同上之事實及理由,即亦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仲介及辦理越南女子阮青泉結婚對象之事宜等理由,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同一理由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 號處分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3至第28業)。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已為上訴人仲介越南女子阮青泉為結婚對象,並且已為上訴人舉行結婚宴客等儀式等均勘認定屬實,雖被上訴人未完成後續之將阮青泉帶至台灣及辦理戶籍證記等部分,惟此係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為上訴人辦理後續手續所致,上訴人於結婚生效後既拒絕承認其與阮青泉婚姻之效力,並要求被上訴人再為其辦理與其他越南女子結婚,自足認其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其他後續部份事宜之履行,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他後績之給付,被上訴自無再履行系爭婚姻仲介契約之後續其他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婚姻仲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其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民法第573條固有明文。

惟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條之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

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

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等語。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被上訴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仲介費用,惟周德成既已代上訴人為給付,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婚姻仲介契約之約定而受領上開金額,即上訴人已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仲介費用。

至於上訴人如認為有受有損失,其是否得向周德成請求賠償或返還,則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丙○○給付之120,000 元為「贖金」之性質部分:上訴人主張丙○○係因擔憂上訴人一人身處越南,語言又不通,恐其生命安全遭受危害,故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故丙○○給付之120,00 0元,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而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之情況,而上訴人返國後,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丙○○而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 000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院所應審酌者應為:丙○○給付120,000 元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情況?茲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依本條之上開規定可知,欲依本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須以受領人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及給付人係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且受領人亦是因不法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為成立要件。

2.經查:⑴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訂有系爭婚姻仲介契約而受領上開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業見前述,故上訴人之此部份主張,已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

⑵丙○○係基於為上訴人清償上開仲介費用之意思而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亦見前述,丙○○既非因不法原因而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則上訴人之此部份主張,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

⑶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雲姐」等人共同非法扣留上訴人護照之事實(詳後述),自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係因不法原因而受領。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所為之給付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云云,為不足採,故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丙○○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機票損失共計8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確已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如不具備上開成立要件,則因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害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越南當地翻譯「雲姐」及越南新娘等人共同非法扣留上訴人之護照,侵害上訴人遷徙及行動自由等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於本院之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對本院就舉證責部份闡明曉喻:「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是否有證據可證明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他人一起扣留你的護照?」後,上訴人已陳明:「這部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參見本院卷第59頁之94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非法扣留或與他人共同非法扣留其護照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2.經本院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查上訴人護照於越南遭扣留之相關情形後,該辦事處以94年11月14日胡字第670 號函回覆稱:「二、查乙○○君曾於2003年4 月4 日來處報稱,渠護照遭人扣押,請求本處給予協助。

本處詢以緣由,周君並未說明。

本處乃向渠越籍婚姻文件代辦人劉國城查詢獲知略以,周君經婚姻仲介安排於2003年3 月30日來越並與堅江省迪石市越籍女子阮青泉相親及舉行婚禮,惟周君嗣向仲介表示要退婚,惟未作適當處理,爰遭女方扣押其護照,以要求賠償名譽損失。

...」等語,依上開函文之內容以觀,勘認定上訴人之護照應係因上訴人與越籍女子阮青泉結婚後,表示要退婚,惟未作適當處理,始遭越籍女子阮青泉扣留,以要求賠償名譽損失;

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護照,係遭被上訴人與越南當地翻譯「雲姐」及越南新娘等人共同非法扣留。

3.況縱令上訴人之護照確實是遭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扣留之事實屬實,上訴人亦得依護照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護照並取得報案證明文件後,持該報案證明文件併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

或是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該處申請核發當事人入國證明書,持以返國(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 頁外交部95年2 月27日部授領一字第09501024490 號函),故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護照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4.另上訴人雖稱其回台後因疑似感染SARS症狀,而住進榮總負壓病房,無法上班工作,致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等語,惟上訴人是否感染SARS症狀,與上訴人是否因護照被扣留而留在越南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非法或與他人共同非法扣留其護照之事實,且即使認為屬實,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護照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追加及擴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追加及擴張部份之金額,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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