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152,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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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滄洲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滄洲公司)於前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左營區中天宮之興建工程中之石雕及剪粘工程轉包予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22,788 元及5,600,000 元,嗣後其並將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000,000 元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為承攬報酬之支付,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擔任高雄市左營區中天宮之主任委員而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代表中天宮與訴外人滄洲公司簽約,將其興建工程(含雕刻、木結構、剪粘、石雕等部分)交由該公司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0,000,000元,伊於簽約時即已給付訂金3,000,000 元,嗣於92年3 月13日再給付木刻款項500,000 元,其後又以個人名義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9,000,000 元之支票交付滄洲公司之負責人甲○○收執,而系爭工程嗣因募款不順等因素,雙方乃於92年10月20日協議停工,當時伊所支付之工程款則已達7,500,000 元(含已兌現之票款4,000,000 元),惟滄洲公司就系爭工程僅進行至交付部分木結構及石雕材料之階段而未實際施工,滄洲公司依法自不應請領上開7,500,000 元之工程款及其餘票款,然經伊與甲○○協商後,甲○○僅將面額共計2,000,000 元之支票退還予伊,並稱其餘支票均已交付承攬系爭石雕工程之下包即被上訴人,伊乃再與被上訴人協商,當時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除為系爭石雕工程之下包外,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三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及紛爭自均知之甚詳,故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另依伊之估計,被上訴人目前所交付之石雕材料價值根本未達500,000 元,其亦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代表中天宮與滄洲公司簽訂合約書而由之承攬中天宮之興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0,000,000元,上訴人應於合約成立時給付訂金10% ,於木結構材料運回時付款30% ,該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業已依上開約定給付滄洲公司訂金3,000,000 元,並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9,000,000 元之支票交付滄洲公司負責人甲○○收執。

㈡、滄洲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石雕及剪粘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工程款分別為4,522,788 元及5,600,000 元,甲○○並將上訴人所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4,000,000 元之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以為付款,而系爭工程嗣於92年10月20日經上訴人及滄洲公司協議暫停施工,當時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業已兌現4,000,000 元(甲○○持有之部分兌現3,000,000 元,被上訴人持有之部分兌現1,000,000 元),甲○○並將其所持有剩餘之面額共計2,000,000 元之支票退還予上訴人。

六、本院就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如下:㈠、兩造是否曾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合意?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協議停工後,被上訴人曾於協商時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宋美麗、盧瑞源、黃秀敏等人到庭作證結果,證人宋美麗證稱:93年9 月間曾與上訴人夫妻等6 、7 人至甲○○住處,當天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先前不是已同意還票,被上訴人表示甲○○不在,如果要還票也要經過甲○○等語,證人盧瑞源則證稱:93年9 月間曾與上訴人夫妻等6 、7 人至甲○○住處,當天上訴人夫妻問被上訴人先前協商時被上訴人不是已經同意由3 方承擔系爭支票之問題,被上訴人表示要找甲○○商量,要由3 方協商,最後甲○○表示上訴人夫妻付得起錢等語,證人黃秀敏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夫妻等6 、7 人係為了系爭支票之事至林家洽談,之前伊即聽上訴人表示先前已至台北與被上訴人商談要由3 方承擔系爭支票之問題,當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到退票之事時,被上訴人表示要與甲○○商量,甲○○不同意退票等語,經核證人宋美麗、盧瑞源、黃秀敏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渠等均係偕同上訴人夫妻至甲○○住處與上訴人商談返還系爭支票事宜之友人,以渠等與上訴人之關係,所為證述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而堪以採信,則依證人宋美麗、盧瑞源、黃秀敏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協商之時顯未同意退還系爭支票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其所謂惡意,即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

⑵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暫停施工時僅進行至滄洲公司交付部分木結構及石雕材料之階段,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其與滄洲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而於系爭工程之木結構材料運回時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9,000,000 元之支票交付滄洲公司之負責人甲○○,而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即將上訴人所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4,000,000 元之支票轉讓給系爭石雕及剪粘工程之下包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執前開支票於上訴人與滄洲公司協議停工時業已兌領1,0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辯其因系爭工程暫停施工時僅進行至滄洲公司交付部分木結構及石雕材料之階段而有可資對抗滄洲公司之事由乙節縱然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交付支票予滄洲公司後即經該公司負責人甲○○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而其取得之時上訴人與滄洲公司亦無任何工程之爭執,則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既不知上訴人與滄洲公司嗣後將暫停施工而發生履約爭議乙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出於惡意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28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雕材料價值未達500,000元而抗辯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與滄洲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轉包承作系爭石雕及剪粘工程,並收受甲○○所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4,000,000 元之支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相當對價自應以其與滄洲公司間承攬契約履行之情形而非上訴人受領其承攬人即滄洲公司所交付者為斷,又滄洲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約定系爭石雕及剪粘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4,522,788 元及5,600,000 元已如前述,而滄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履約情形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為係長期合作關係,故未正式寫合約書,價錢係以口頭約定,亦未約定如何支付報酬,均係依工程進度付款,伊在滄州公司把木結構材料做好運回交給廟方且廟方開票後,就立刻把其中4,000,000 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之石雕工程已經施作一半以上,剪粘工程正在準備材料尚未開始施作,滄州公司與中天宮協議停工後,伊有去查看,被上訴人負責之石雕工程已經完成90% 以上,剪粘工程仍在準備材料尚未正式施工,完成之石雕原先有一部份運到中天宮,但廟方表示沒有地方擺放,又要求他們運走,現在全部的石雕都放在被上訴人那裡,滄州公司和被上訴人目前並未約定雙方之合約要如何處理,如果被上訴人可以拿到票款,就會把完成之石雕交給廟方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已完成石雕照片90張附卷可稽(原證9) ,則依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債權人滄洲公司之負責人甲○○之前開所述,滄洲公司在與上訴人協議停工後,既未與被上訴人就其等間承攬契約之施工內容及報酬給付另作其他約定,滄洲公司與被上訴人自仍應各依其等原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履約,是以滄洲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系爭石雕工程報酬為4,522,788 元,而滄洲公司並認定被上訴人承攬之石雕工程已完成90% 以上,則被上訴人依約至少應可向滄洲公司請領工程款4,070,509 元,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石雕至該程度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因滄洲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收受其負責人甲○○所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4,000,000元之支票,自已有相當之對價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雕材料價值未達500,000 元云云,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對上訴人應負承攬工作物完成義務者為滄洲公司,上訴人自僅能請求與其訂有承攬契約之滄洲公司交付石雕材料並施作相關工程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謂未達500,000 元之成品者亦係訴外人滄洲公司之履約程度,並不得以此即指為係被上訴人未履約,是滄洲公司如未將其所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之9 成石雕如數交付上訴人,亦屬滄洲公司有無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所定義務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相當對價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因轉包承作系爭石雕及剪粘工程而自滄洲公司之負責人甲○○處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上訴人與滄洲公司嗣後將暫停施工而發生履約爭議,其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出於惡意,且依被上訴人與滄洲公司所約定之系爭石雕工程報酬及滄洲公司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石雕工程進度,被上訴人收受滄洲公司所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共計4,000,000 元之支票亦有相當之對價,則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

原審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原判決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出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情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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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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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AL0000000   │丙○○  │93年1 月10日│93年9 月2 日│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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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AL0000000   │同上    │93年5 月20日│93年9 月1 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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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AL0000000   │同上    │93年6 月30日│93年9 月1 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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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AL0000000   │同上    │93年8 月10日│93年9 月1 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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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AL0000000   │同上    │93年9 月20日│93年9 月20日│同上        │
 ├──┼──────┼────┼──────┼──────┼──────┤
 │ 6  │AL0000000   │同上    │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1 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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