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16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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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辛○○
戊○○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1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 地號土地)相鄰,而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2 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112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由伊於民國73年間購入迄今,鄰地所有人從不曾爭執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107 地號土地,則關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經界,當以系爭房屋現況坐落位置為判斷依據,詎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等共有系爭107 地號土地,經法院先後指派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進行測量,認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C-D-G-K-B 連接線,判決伊應將系爭房屋逾越上開經界之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上開經界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不符,本件經界應以附圖所示F-E-H-N-M 點之連接線為準,而兩造間對經界既有爭執,且該經界所在不明,自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又被告已於92年6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超過A-C-D-G-K-B 連接線部分,但本件經界不明確,即有不得執行之情形,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62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F-E-H-N-M 點之連接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如附圖所示F-E-H-N-M 點之連接線。

至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駁回部分,雖據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惟該部分嗣後已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已認定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C-D-G-K-B 連接線,上訴人於前揭訴訟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經界為附圖所示F-E-H-N-M 點之連接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11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相鄰之系爭107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⒉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其等共有系爭107 地號土地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岡山簡易庭90年岡簡字第6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認定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上訴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㈡本件爭點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之經界是否為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重要爭點?

四、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之經界是否為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重要爭點?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究竟何在,乃被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據以認定其所有系爭107 地號土地範圍之先決要件,而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7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其前提即認為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C-D-G-K-B 連接線,又該判決為此判斷,除以該案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0年8 月7 日履勘現場,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外,該案二審承辦法官並進而於91年6 月6 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系爭107 與112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標示於重測後之地籍圖,由土地測量局將鑑定結果作成鑑定圖附卷供參,是以該判決執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逾越經界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7 地號土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法院既已就兩造所有前開相鄰土地之界線此一重要爭點進行勘驗、調查並經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決,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則在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訟,本院及兩造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㈢上訴人雖稱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系爭112 地號土地之形狀,與系爭112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上所示形狀不符,可見該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圖不可採云云。

惟查上開地籍調查表僅為略圖,故其繪製之結果當然會與經精密施測後所繪製之鑑定圖有所出入;

又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係先用精密電子測具經緯儀在前開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前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500 分之1 鑑定圖,且鑑定圖上之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C-D-G-K-B 連接線係系爭112 與107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500 分之1 地籍圖上之位置相符乙情,有鑑定書1 份存卷足參(詳該案簡上卷第105 頁),是以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102 地號土地附近圖根點及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應可採信。

上訴人徒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亦無埋設界標為由,爭執其所繪製鑑定圖之正確性,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若伊將鑑定圖上所示越界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則伊所有系爭112 地號土地面積將不足原應有之183.16平方公尺云云,惟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無法具體說明面積有何減少及減少之範圍若干,其僅憑憶測即稱鑑定圖上系爭112 地號土地之面積不足183.16平方公尺,顯無可取。

至上訴人另指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時所憑之地籍調查表,其上記載系爭112 地號土地之A 界址點有設鋼釘,卻同時記載AB界址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而系爭107 地號土地部分記載A界指點有設鋼釘,卻又載明AB界址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可見其記載之內容顯有矛盾云云,然查本件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時,在系爭112 地號土地設定A 、B 、C 、D 4 個界址點,其中A 、D 界址點有實際釘鋼釘,但B 、C界址點分別位於道路及建物中,無法實地釘鋼釘,故由B 點連接A 點之AB線無法實際設立界標,僅有釘樁之A 、D 點相連之AD線可設立界標,又相鄰之系爭107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之A 點,相對應即為系爭112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之D 點,而該界址點確實有設鋼釘,此經上開2 份地籍調查表記載明確(詳本院卷第16、70頁),是以該地籍調查表並無任何不實或矛盾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依據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不實,應重新測量界址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107 、11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由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應如附圖所示之A-C-D-G-K-B 連接線,上開案件所為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則上訴人再提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就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線,為反於前案已經認定之結果,主張應為如附圖F-E-H-N-M所示之連接線,即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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