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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即張國棟
被上訴人 豐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號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簡易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函轉辦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 、3 項、第436條之3第1 、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償還其新臺幣(下同)350,735 元之損害賠償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簡易程序予以受理,而其對本院第二審裁判不服而欲飛躍上訴主張之上訴利益則亦同此金額,此經本院查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其訴訟利益既僅為該請求之數額即350,735 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1,500,000元之數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本即不得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已非適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理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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