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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乙○○ ○○○○○
人
THA
被 告 乙○○ ○○○○○
THA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8 月31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泰國有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準據法及泰國有關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並翻譯成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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