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191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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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被告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吳惠鈺之父,因吳惠鈺之配偶即被告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XQI-892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惠鈺及子女李鴻儒、李姿瑩,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131 號前時,適有被告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369-GP號大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96-HW 號營業全拖車,沿同路同向欲超越戊○○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以右側車身撞擊戊○○之車尾,致吳惠鈺遭碾壓死亡。

而原告受吳惠鈺扶養,自得請求甲○○及戊○○連帶賠償扶養費9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又育林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育林公司及甲○○則以:其與戊○○、李鴻儒及李姿瑩已於9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該次調解過程中,原告曾以電話授權戊○○刻印蓋用委任書而為調解,故原告應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吳惠鈺有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過失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則以:其雖有超載之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於93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XQI-892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惠鈺及子女李鴻儒、李姿瑩,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131 號前時,適有育林公司之受僱人即甲○○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369-GP號大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96-HW 號營業全拖車,沿同路同向欲超越戊○○之機車時,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以右側車身撞擊戊○○之車尾,致吳惠鈺遭碾壓死亡。

㈡原告為吳惠鈺之父,於吳惠鈺死亡時,尚有27.67 年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9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786元,且原告除吳惠鈺外,另有2 名女兒為扶養義務人。

㈢戊○○、李鴻儒及李姿瑩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戊○○等3 人同意由育林公司承擔甲○○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育林公司賠償戊○○等3 人共365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上開金額已由戊○○受領完畢。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㈢吳惠鈺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否請求甲○○及育林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如是,其金額若干?

六、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被害人請求汽車駕駛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之駕車行為所致,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而言;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戊○○騎乘機車搭載吳惠鈺時,與甲○○駕駛之大貨曳引車發生擦撞致吳惠鈺死亡,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戊○○之駕駛行為與吳惠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甲○○駕駛大貨曳引車超越戊○○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該大貨曳引車附載之拖車右前輪擦撞戊○○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惠鈺跌倒在地而遭拖車右後輪碾壓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09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320 號卷第22至25、35至37頁),堪予認定。

參以肇事地點為直線道路,兩車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戊○○騎車在前,甲○○自後駛至,則甲○○自負有隨時注意前車動態之義務。

尤以甲○○駕駛大貨曳引車附載拖車,於超越前方車輛時,自應特別注意大貨曳引車及附載拖車與前方車輛之安全間隔,乃甲○○竟未注意戊○○之行車動態並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兩車擦撞後碾斃吳惠鈺,則甲○○就吳惠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反觀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無蛇行、超速或未遵行規定車道之情事,且其行駛在甲○○之車前,不負隨時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客觀上亦難以注意後方車輛是否駛近、超車或附載拖車等狀況,復可信賴縱有後方車輛超越前行,將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而不致違規超車等情,自難認戊○○有何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或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可言,益徵甲○○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 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94092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㈢至戊○○固有無照駕駛及超載之違規行為,惟本件事故係因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追撞戊○○之機車所致,已如前述,亦即戊○○縱有駕駛執照,或僅搭載1 人,亦無從避免甲○○自後違規超車,因右側車身撞擊戊○○車尾,致搭載之人跌落並同時碾過該人之情形,如此尚難認係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導致吳惠鈺死亡之結果,亦即戊○○之行為僅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屬於行政處罰之範疇,與吳惠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自難認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請求戊○○賠償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七、原告是否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㈠按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出席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調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場所及年、月、日等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調解案件之聲請人為戊○○、李鴻儒及李姿瑩,對造人為育林公司,調解成立內容為:戊○○等3 人同意由育林公司承擔甲○○之損害賠償責任、育林公司同意賠償戊○○等3 人共365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戊○○等3人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且系爭調解書之聲請人欄係由戊○○簽名、捺印,對造人欄則由育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簽名、蓋印等情,有系爭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80 號卷第8 頁),據此足認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調解內容未涉及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調解書上亦未載明戊○○代理原告參與調解之意旨,已徵系爭調解係基於戊○○、李鴻儒、李姿瑩與育林公司間之合意而成立,自難認原告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秘書乙○○證稱:其製作完成系爭調解書供當事人閱覽時,保險公司人員曾表示應將原告列入調解內容,惟其答稱如欲將原告列入,即需補正該部分之資料,否則調解不成立,嗣因戊○○無法補正資料,經戊○○、己○○與保險公司人員商量後,決定按系爭調解書上之內容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益徵戊○○及育林公司於成立調解時,均明知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等語,不足採取。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調解過程中曾以電話委任戊○○代為調解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戊○○間之調解委任書1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80 號卷第10頁)及證人乙○○、調解委員庚○○之證詞為證。

惟原告否認曾授權戊○○與育林公司調解,且戊○○及育林公司均自認前揭委任書係由戊○○代刻原告之印章後簽名、蓋印其上等語(見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320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則該委任書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授權戊○○代為調解之依據。

又證人乙○○證稱:其僅看見戊○○於調解過程中似有打電話之動作,惟不知是否與原告對話及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庚○○證稱:其並未看見戊○○打電話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以電話授權戊○○之事實。

至證人庚○○另證稱:其認為有出具委託書即應為調解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此僅為證人庚○○之個人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況且縱使原告確曾授權戊○○代為調解,然戊○○及育林公司既均明知原告並非調解當事人,系爭調解書上亦未載明代理之意旨,自不當然發生戊○○代理原告與育林公司成立和解之法律效果。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㈣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自屬無據。

八、吳惠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查本件車禍係由甲○○駕車自後追撞戊○○之機車所致,駕駛之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吳惠鈺僅為機車乘客,就此一事故之發生顯然猝不及防。

又吳惠鈺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固堪認定,惟吳惠鈺係遭撞擊碾壓,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氣血胸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40 號、第6493號、第6820號起訴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320 號卷第14頁反面),足徵吳惠鈺並非頭部受傷致死,則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損害擴大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是以,育林公司辯稱吳惠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屬無據。

九、原告得否請求育林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如是,其金額若干?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為育林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執行職務之際,過失撞擊碾壓吳惠鈺致死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育林公司及甲○○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⒈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45年7 月12日生,雖於吳惠鈺死亡時年僅48歲,惟原告為重度肢障患者,符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領取4,000 元之生活補助費等情,有殘障手冊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5年5 月22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50016454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補字第205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自足認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育林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即屬有據。

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之高雄市9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786 元 ,即每年為201,432 元,參酌現今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原告身為重度肢障患者之日常生活需求及吳惠鈺身前之扶養能力等情,本院認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育林公司及甲○○辯稱應以每月13,000元為當等語,尚非可採。

又原告既得領取每月4,000 元之生活補助費,則其每年所需之扶養費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即每年為153,432 元(計算式:201,432-4,000 ×12=153,432)。

⑵次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自吳惠鈺死亡之翌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5年6 月7 日止部份,屬於已發生之給付;

自95年6 月8 日起之其餘扶養費部分,則屬將來陸續發生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育林公司及甲○○均1 次給付全部扶養費,自應扣除自95年6 月8 日起部分之中間利息。

查吳惠鈺係於93年11月24日死亡,迄95年6 月7 日止共計1 年195 日,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需之扶養費為235,403 元(計算式:153,432 +153,432 ×195 /365=235,4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3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則吳惠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468元(計算式:235,403 ÷3 =78,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於95年6 月8 日為49歲,其平均餘命為27.67 年,此有91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1 紙可佐(見本院94年度補字第205 號卷第14頁),則依每年153,432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即為903,411 元{計算式:【153,432 ×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53,432×0.67×(17.00000000-00.00000000) 】÷3 =903,4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吳惠鈺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共計981,879 元(計算式:78,468+903,411 =981,879 元),則原告請求育林公司及甲○○連帶賠償91萬元,即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吳惠鈺之父,突遭喪女之意外變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為重度肢障患者,符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目前無業,無特殊社會地位,名下有不動產2 筆,值約1,359,320 元;

甲○○未受高等教育,無特殊社會地位,職業為大貨曳引車司機,93年度薪資所得1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育林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700 萬元,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汽車零售業,名下有各式車輛共79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114 頁),足徵原告、甲○○之學歷不高、社會地位普通、財產收入甚微,育林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名下財產甚鉅,且公司營運頗具規模。

復參以吳惠鈺於案發時年僅28歲,正值青春年華而得以養贍雙親之際,驟然遭遇不幸,致原告數十年間之栽培、撫育及期待全數落空,惟原告尚有2 女,吳惠鈺並非原告之唯一經濟支柱等兩造之社會地位、職業、所得、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節,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失以30萬元計算為當。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育林公司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21萬元(計算式:910,000+300,000=1,210,000) 。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94年7 月29日送達育林公司;

於95年4 月26日送達甲○○,此有送達回證2 紙可佐(見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320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育林公司部分自94年7 月30日起;

甲○○部分自95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育林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1 萬元,及育林公司部分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甲○○部分自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戊○○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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