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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05號
受處罰 人 甲○○
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乙○○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科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3 月30日及同年6 月22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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