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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205 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因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9,320元,尚餘裁判費63,855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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