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丙○○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7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