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26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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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丙○○(民國79年7 月31日出生),於93年11月5 日19時35分許,與其同學在高雄縣鳳山巿鳳山國中操場內騎乘腳踏車,相互追逐玩樂,適原告在操場跑道上健走,被告丙○○本應注意,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及原告,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等傷害,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治療至93年11月25日始出院;

因致有腦外傷後遺症、右側冰凍肩、平衡失調、步態不穩等病況,又陸續回長庚醫院門診及博勝復健診所復健治療。

被告丁○○、己○○為被告丙○○之父母,原告主張渠等疏未管教被告丙○○,致其過失肇禍,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88 元、㈡看護費用:3,120,000 元、㈢工作損失:1 元、㈣慰撫金500,000 元等損害(,以上合計為3,833,089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丙○○、丁○○、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非屬確實,醫療費用重覆計算、部分收據難認實在及有關連、看護非屬必要、慰撫金過高;

且其係於天色昏暗之際在操場內活動,身無照明設備,對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己○○之子即被告丙○○,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腳踏車撞傷原告,因其係79年7 月31日出生,肇事當時為少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涉之過失傷害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4年度少護字第513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在案,此有裁定書、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㈡原告受傷後,被告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業已陸續給付258,800 元(渠等最後一次之給付日期為95年2 月27日),原告同意自本院判定其得請求之總額中加以扣除。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係:㈠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如何計算及認定?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因此減免賠償金額?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敘述如下: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丙○○及其父母即被告丁○○、己○○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所列舉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項請求,性質上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藥費:原告主張在長庚醫院(算至94年7 月14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4,995 元,另外在博勝復健診所(算至94年7 月25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7,173元,惟被告對於上述費用中非屬健保自負額部分則有爭執。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故仍應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14張、博勝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 張,其中自負額之支出,經本院核算結果僅分別為14,704元及1,250 元,合計共15,954元;

依上說明理由,其餘之醫藥費用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⑵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往返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期間,以每趟260 元計算,共有8 次,合計2,080 元,其因不能自行駕駛車輛,而有增加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支出,本院認屬相當。

⑶中藥費用:原告主張另服用中藥而支出18,740元,所提出之永芳堂藥行收據2 張雖載有藥材名稱及數量,惟原告已持續在長庚醫院及博勝復健診所定期回診治療,醫生已有固定之藥物處方,於此期間究竟有何醫療及健康上之需求而須另購中藥服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定有何因果關連,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器材費用:原告雖主張購置輪椅2,500 元、洗澡椅1,100元、走路輔助椅1,000 元、復健用搖椅3,500 元,合計共10,100元,此部分雖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惟被告並不爭執,可以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雖已退休,仍有體力幫忙家務及從事非經常性之零工,惟原告係27年4 月2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66歲,究竟有無工作能力並有從事零工之事實,未見舉證,況其僅請求賠償1 元,核無實質訴訟效益,本院亦認無必要再為查證,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起居需人照顧看護,以平均餘命尚有13年計算,每月應給付20,000元之看護費。

惟原告自93年11月5 日受傷住院治療,至93年11月29日出院,僅住院24天,依本院調取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其主要傷害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第3 對腦神經麻痺,且依該院醫師於93年12月2 日所製之臨床失智估量表分析,原告當時自我照料之計分為2 :即穿衣、個人衛生、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之標準觀之,固可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有須他人輔助情事。

至於出院以後,原告經過持續治療及復健結果,依本院調取博勝復健診所之病歷紀錄,僅有平衡失調、步態不穩情事,難認定平日尚有須人看護照顧情事。

故依原告所主張每月為20,000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僅得請求16,000元(即20,000×24/30=16,000)。

㈢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丙○○係騎腳踏車追逐玩樂而肇禍,被告丁○○、己○○對其監督管教稍有疏懈,而原告所受為腦部之傷害,事故當日醫生曾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雖經救治得宜,惟其前後住院期間長達24天,之後因腦傷所產生之後遺症,仍常期須復健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衝擊,言語筆墨難以形容;

再審酌原告雖已退休無業,然名下有3 筆不動產、被告丙○○尚在就學、被告丁○○、己○○均有正當工作而有薪資所得、丁○○名下有1 筆不動產、己○○有存款等情,業據其各自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及肉體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始為適當公允。

㈣綜上各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丙○○、丁○○、己○○連帶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244,13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54+ 計程車資2,080+器材費用10,100+ 看護費用16,000+ 慰撫金200,000 =244,134) ,均應准許;

至於其他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可准許。

㈤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學校操場,一般民眾於非教學時段,可以利用從事健康運動,並非屬於管制出入之場所,原告於放學後之夜間在跑道上健走,應屬合理正常活動。

而被告丙○○則係騎腳踏車與同學追逐玩樂,客觀上對其自身及周遭活動之人本屬危險行為,其有預見危險而未加以控制,且係自後方撞擊原告,實難認定原告對此有何防止義務,及有何注意之可能,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無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與有過失,並無可採,亦無可減免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己○○連帶給付244,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為本院判定其得請求之總額。

查本件被告丙○○、丁○○、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業已陸續給付258,800 元,依渠等最後一次之給付日期95年2 月27日加以核算結果,應給付之法定利息僅有4,749 元(計算式:244,134 ×142/365 ×0.05=4,749);

再與244,134 元合計,渠等應給付之總額應為248,883 元(計算式244,134+4,749=248,883) 。

二者相較,渠等已為給付之總額258,800 元,業已超過本院判定其得請求之總額248,883 元,則本件原告已無可得之請求,故其訴應予全部駁回。

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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