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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聖翁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己○○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己○○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丙○○、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己○○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自民國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 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08 號之被告聖翁護理之家,係從事老人護理照顧之營利事業機構,被告甲○○、乙○○則係受聖翁護理之家僱用,分別擔任該院之護理長及護士。
緣伊等父親即被害人林師點於92年10月10日進住聖翁護理之家接受護理照顧,林師點入住時即插有鼻胃管,於同年月14日夜間出現鼻胃管內食物溢流之情形,經看護工向甲○○反應,甲○○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許例行開會時,在未經醫師診查、指示之情形下,逕自囑咐乙○○為林師點施以侵入性處置之更換鼻胃管行為,而乙○○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林師點更換鼻胃管時,誤將應導入胃部之鼻胃管導入氣管,致接手之看護即訴外人謝彩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對林師點灌食,導致食物由鼻胃管進入林師點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呈現發燒及呼吸窘迫之症狀,經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惟林師點仍於翌日下午2 時12分許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死亡。
甲○○、乙○○前開擅自指示及過失操作鼻胃管置換之行為,與林師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聖翁護理之家為其等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丁○○、丙○○、己○○為林師點之子女,伊等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聖翁護理之家、甲○○以:被害人林師點於進入被告聖翁護理之家前,已經醫師指示插有鼻胃管,而林師點入院後數日,被告甲○○與乙○○發現林師點鼻胃管發生食物逆流情形,為避免引發吸入性肺炎,緊急為林師點更換鼻胃管,乃係依照醫囑而為,且符合緊急救護程序;
又聖翁護理之家雇用具有護理專業資格之甲○○與乙○○執業,其在組織分層負責制度下,信賴乙○○具備更換鼻胃管之專業注意及執行護理能力,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可言,且林師點於入院時年紀高達88歲,身體狀況不佳,其罹患肺炎死亡應係其身體孱弱所致,與本件鼻胃管之置換無關等語,茲為抗辯。
而被告乙○○則以:伊為林師點重置鼻胃管後,有在鼻胃管內打針確認係插入胃部無誤,其行為並無疏失,又伊係基於護理人員職責對林師點加以救護,不應課以過高責任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聖翁護理之家係從事老人護理照顧之營利事業機構,僱用被告甲○○、乙○○分別擔任該院之護理長及護士。
⒉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林師點於92年10月10日進住聖翁護理之家接受護理照顧,林師點入住時即插有鼻胃管,於同年月14日夜間出現鼻胃管內食物溢流之情形,經看護工向甲○○反應,甲○○於92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指示乙○○為林師點更換鼻胃管,乙○○遂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林師點更換鼻胃管,訴外人謝彩玉再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對林師點灌食牛奶及水。
⒊林師點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48分許經送至榮總醫院急救,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12分許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而死亡。
⒋甲○○、乙○○均因涉嫌業務過失致林師點於死,而甲○○另因違反醫師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12042 號、93年度偵字第15619 號提起公訴。
㈡本件爭點⒈乙○○有無將鼻胃管誤置入林師點氣管?林師點是否因此死亡?⒉甲○○指示林秀文為林師點置換鼻胃管之行為有無過失?⒊聖翁護理之家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四、被告乙○○有無將鼻胃管誤置入被害人林師點氣管?林師點是否因此死亡?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害人林師點施以更換鼻胃管行為時,疏於注意,將應導入胃部之鼻胃管誤導入氣管乙情,為乙○○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榮總醫院醫師黃嘉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19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訊時證述:林師點於92年10月15日下午2 時48分許抵達榮總醫院急診室,當時是由我及張運德醫師進行急救措施,張運德為林師點插管時,發現鼻胃管插到氣管裡面,他就將鼻胃管拿起,重新插入肺管中,張運德現在已經出國唸書等情綦詳(該偵查卷第89頁),衡諸黃嘉文係於張運德急救林師點時,在場協助之醫師,其親聞張運德陳述此情,所述應可採信,且林師點於榮總醫院內科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亦記載:NG TUBE WAS NOTED IN HIS TRACHEA(中譯:鼻胃管被發現在他的氣管)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 頁),是以林師點經送入榮總醫院施以急救之初,其身上之鼻胃管確係插於氣管內,而同日稍早僅有乙○○為其更換鼻胃管乙情,此經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在卷(該偵查卷第75頁),且證人即榮總醫院醫師陳瑞光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胃部插有鼻胃管之病患,不可能會因自體動作,而使鼻胃管脫落跑到肺部等語屬實(該偵查卷第90頁),可見該鼻胃管並無自行脫落之可能,則林師點體內氣管誤置入之鼻胃管,應係乙○○所為甚明,乙○○空言否認上情,殊無可採。
㈡原告再主張被害人林師點因遭被告乙○○將鼻胃管誤置入氣管,引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師點已老邁,其罹患肺炎死亡應係其身體虛弱所致,與鼻胃管之置換與否無關云云。
查本件林師點於95年10月15日下午2 時48分許抵達榮總醫院時已呈現發燒及呼吸窘迫之症狀,醫師張運德及黃嘉文遂在急診室予以緊急氣管內插管之處置,而張運德於急救插管時發現有鼻胃管誤置之情形,遂將鼻胃管重置於胃部,惟當時林師點肺部之病變已產生,肺部積留厚塊物,多處有肺炎現象等情,有榮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2 份存卷足據(本院卷第147 頁、偵字第15619 號卷第72頁),又鼻胃管錯置氣管內,病患經灌食後會引起厲害吸入性肺炎,呈現呼吸急促及發燒之情形,致死率極高乙節,此亦經證人黃嘉文及陳瑞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同陳在卷(該偵查卷第89至90頁),則由林師點在95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經乙○○誤將鼻胃管置入氣管,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經看護謝彩玉灌食,灌食後不久即出現發燒、呼吸急促現象,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經送至榮總醫院急救,急救時醫師為其照射X 光,發現肺部有積留厚塊物,多處有肺炎現象,林師點並旋於翌日下午2 時12分許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而死亡乙情觀之,可見林師點確有因乙○○誤置鼻胃管而導致吸入性肺炎,並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而死亡。
因此,林師點之死亡與乙○○為林師點更換鼻胃管錯置氣管內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㈢據上,本件被告乙○○將鼻胃管誤植入被害人林師點之氣管,使接手之看護即訴外人謝彩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對林師點灌食,導致食物由鼻胃管進入肺部,致林師點引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乙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甲○○指示被告乙○○為被害人林師點置換鼻胃管之行為有無過失?㈠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林師點於入院前即插有鼻胃管,其指示被告乙○○更換鼻胃管,係依循先前醫院所為之醫囑云云。
惟查,甲○○未經醫師之診查或指示,即囑咐乙○○為林師點施以更換鼻胃管之行為乙情,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為林師點更換鼻胃管之行為,不是受醫師之指示,而是受護理長甲○○之指示,本件並無醫師告訴我要依實際情況更換林師點之鼻胃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 1頁),核與證人聖翁護理之家特約醫師王仁杰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證述:更換鼻胃管需要醫囑單,若遇到緊急情形,應該通知我到護理之家處理,或是由他們將患者送到醫院來,不宜由護理長指示換管,而是應該要由醫師來指示才適當,目前醫院內並無林師點之病歷資料,林師點應該沒有給我們院內之醫生看診過等語相符(偵字第2138號卷第70至72頁),堪信為真實。
雖甲○○另以林師點入院時王仁杰尚非聖翁護理之家之特約醫師為由,辯稱王仁杰所述尚不足證明林師點未經特約醫師看診云云,然查聖翁護理之家負責人庚○○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已陳明:林師點進入護理之家後,並沒有給特約醫師看診過等語在卷(偵字第15619 號卷第11頁),而庚○○身為聖翁護理之家經營者,其利害關係與甲○○一致,殊無刻意為不利於甲○○供述之必要,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疑問,由是可見甲○○確係在未經醫師醫囑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乙○○為林師點更換鼻胃管。
㈡按護理人員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鼻胃管置入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屬於前揭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因鼻胃管初次置入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宜由醫師親自為之;
至於鼻胃管全管拔除及需長期鼻胃管留置患者之定期更換,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後,得可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至受照護者之鼻胃管因故發生阻塞、滑脫或易位等情形,導致無法執行應有之功能,甚至引發呼吸道症狀時,護理人員應依護理專業施以必要之緊急處置後,依醫囑執行後續醫療處置事宜。
又前開所稱護理機構之護理人員執行鼻胃管之醫療輔助行為,需依醫師指示之,該醫師係指已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並對個案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6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50210769號書函函釋在案(本院卷第215 頁)。
準此,鼻胃管之更換如未經實際就個案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診斷、指示,自不得任由護理人員為之,本件被告甲○○在未經實際就被害人林師點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醫囑之情形下,指示被告乙○○為林師點施以更換鼻胃管之侵入性處置,所為明顯悖於上揭規定,甲○○辯稱其指示係依醫囑而為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甲○○再稱被害人林師點入院時所插之鼻胃管發生食物溢流情形,情勢危急,為避免引發吸入性肺炎,才指示被告乙○○緊急更換鼻胃管云云。
惟查本件聖翁護理之家看護工於92年10月14日夜間發現林師點之鼻胃管出現食物溢流情形,於翌日上午7 時許開會中提出此事,甲○○因而指示乙○○更換鼻胃管乙情,業據證人即聖翁護理之家合夥人潘金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明在卷(該偵查卷第14頁),並有護士交班本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則由林師點於同年月14日夜間即出現食物自鼻胃管內溢流而出現象,截至翌日上午7 時許開會時尚無急迫之生命危險症狀出現,可見當時情況尚非十分緊急,且乙○○為林師點更換鼻胃管前,林師點僅有食物溢流現象,並未出現呼吸窘迫之情狀,觀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此情形亦不符合護理人員應依護理專業施以必要處置之緊急狀態;
佐以證人王仁杰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如果由鼻胃管餵食發生食物溢流的情形,一種可能是因為鼻胃管插的不夠深,另一種可能是鼻胃管堵住,這兩種情形均應通知醫師處理等語明確(偵字第2138號卷第70至72頁),更足證甲○○遇此情形,理當指示將林師點送醫診治或通知特約醫師處理,然甲○○卻未聯絡醫師,反而逕自指示乙○○自行更換鼻胃管,其處置顯然失當,甲○○辯以其行為符合緊急救護要件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被告甲○○在被害人林師點病情尚非危急之狀況下,未經醫師醫囑,逕行指示被告乙○○操作鼻胃管之置換,其指示有過失甚明。
六、被告聖翁護理之家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乙○○均受雇於被告聖翁護理之家,甲○○未經醫師指示,即冒然囑附乙○○為被害人林師點施以更換鼻胃管之侵入性處置行為,並因乙○○之疏於注意,將鼻胃管誤導入林師點氣管,致經灌食後食物進入肺部,造成林師點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死亡,其等過失共同不法傷害林師點致死乙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聖翁護理之家自應與受僱人即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聖翁護理之家辯稱其僱用具有護士資格之乙○○執行護理業務,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且提出醫療機構醫事人員開業登記事項核定書為證(本院卷第79頁)。
查乙○○雖具護士執照,然其於進入聖翁護理之家服務前,並無為病患更換鼻胃管之經驗乙情,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學校沒有受過更換鼻胃管之訓練,是到聖翁護理之家上班後,由看護教我如何更換鼻胃管,我不知道更換鼻胃管需經醫師指示,因為護理之家負責人並未如此要求,我於本件事發前有更換過鼻胃管4 、5 次,都是在護理之家內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10 、111 頁),可見乙○○對更換鼻胃管之醫療輔助行為,並無受正規養成教育,亦未經醫療機構之訓練,其僅憑未受醫療或護理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傳授,實難有正確及充分知識與技術,則聖翁護理之家就乙○○對被害人林師點執行更換鼻胃管職務之選任及監督,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執乙○○有護士執照為由,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乙○○受僱於被告聖翁護理之家,伊等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林師點之生命,既如前述,則聖翁護理之家與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丁○○為中山醫專醫科畢業,現任職台南縣銘生慢性病醫院主治醫師,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6萬餘元、1 千餘元、3 千餘元,原告丙○○為台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任職丙○○整型外科診所醫師,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78 萬餘元、227 萬餘元、5 萬餘元,原告己○○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現退休無就業,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0 元、1 千餘元、3 千餘元;
而被告聖翁護理之家92年度綜合所得為4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甲○○為樹人醫校護理科畢業,現擔任聖翁護理之家護理長,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4萬餘元、19萬餘元、33萬餘元,被告乙○○為美和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現擔任同安安養中心護士,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 筆,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 千餘元、12萬餘元、8 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 、188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4至46頁、第60至65頁、第81至86頁、第104 至107 頁),本院復斟酌聖翁護理之家係照顧病患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林師點進住聖翁護理之家接受護理照顧時,雖已是88高齡患有老年痴呆症之病患,惟甲○○與乙○○從事護理業務,仍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予以照顧,其等執行業務疏失造成林師點死亡,而原告身為林師點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全數給付,應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林師點之生命致死,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而被告聖翁護理之家身為甲○○及乙○○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己○○各50萬元,及均自95年1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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