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479,200606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八四八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壹零點零玖平方公尺、C 所示面積叁點叁陸平方公尺;
同上開段八四五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面積零點陸貳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八四五之八號土地通行之道路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18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下稱安西段)848 號土地(下稱848 號土地)與被告之坐落安西段845 號土地(下稱845 號土地)分割後之845-7 號(下稱845-7 號土地)及845-8 號土地(下稱845-8 號土地)互易,由原告提供845-8 號土地予安林社區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之用地,被告提供寬度4 公尺之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95年2 月17日岡所二字第095000166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B 、C 、D 所示位置,作為845-8 號土地上之活動中心出入通行安林五街之道路使用,詎被告卻阻擋通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被告應提供845-3 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848 號土地上如附圖B 、C 所示、845-1 號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位置作為845-8 號土地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僅同意提供土地作為845-8 號土地上之活動中心出入通行安林五街之道路使用,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道路寬度為4 公尺,亦未約定提供之土地面積,通行面積應由被告決定,以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為之,活動中心係作為籃球場使用,路寬只需2 公尺即可,且845-3 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坐落其上之如附圖A 所示位置供通行,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1頁、第82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其所有848 號土地與845號土地分割後之845-7 號土地及845-8 號土地互易,原告提供845-8 號土地予安林社區作為活動中心用地,被告提供土地作為該活動中心出入通行安林五街之道路使用。

(二)845-3 號土地係訴外人戊○○所有。848 號及845-1 號土地係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提供如附圖A 、B 、C、D 所示土地作為845-8 號土地上之社區活動中心出入通行安林五街之道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圖A 、B 、C、D 所示位置作為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供寬度4 公尺之如附圖A 、B 、C 、D 所示土地,作為活動中心出入通行安林五街之道路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其所有848 號土地與845 號土地分割後之845-7 號土地及845-8 號土地互易,原告提供845-8 號土地予安林社區作為活動中心用地,被告提供土地作為活動中心出入通行安林五街之道路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又參酌證人即安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到庭結證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兩造確認道路位置係以845-8 號地籍線往東方向平行位移,長度延伸至與841 號土地上安林五街相通(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所附附圖(見本院卷第10-1頁)標示之方向及位置相符,是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作為845-8 號土地上之活動中心出入通行安林五街之道路位置,係845-8 號土地東北向之地籍線平行位移,長度延伸至與安林五街相連乙節,洵可認定。

(二)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

所謂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845-8 號土地係供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已如前述,且係用以興建活動中心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燕巢鄉安林社區發展協會93年12月20日高縣燕安林(葉)字第158 號函、93年12月17日申請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稽,應堪確認。

次查,845-8 號土地東南隅地籍點與841 號土地上之安林五街間之距離約30公尺乙節,亦經本院以尺計量附圖所示該段長度約為6 公分,再以附圖所揭示1 比500 之比例尺換算(計算式:500 ×6÷100=30)無訛,是依前揭所認定被告提供通行之土地位置及上開規定,堪認845-8 號土地通行841 號土地上安林五街所需通路最小寬度為5公尺。

(三)被告既同意提供土地作為845-8 號土地上興建之活動中心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衡諸當事人之立約真意,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自須符合作為通路使用之相關規範,再參酌證人即安林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甲○○到庭證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系爭契約書第2條原有記載道路寬度6 米,但被告不願簽名,並表示將來需幾米才可供通行,其均願提供(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徵被告確有同意所提供之土地供通行之道路寬度,應符合作為通路使用之規範無訛。

而附圖B 、C 、D 所示位置,係經本院囑由岡山地政測量人員以寬度4 公尺所繪製,有本院95年2 月1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各1 份、現場照片數幀、附圖在卷可稽;

又附圖B 、C 所示位置係坐落安林段848 號土地,附圖D 所示位置係坐落安林段845-1號土地,均係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可採認。

從而,被告既同意提供土地作為845-8 號土地上興建之活動中心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其所有848號土地上如附圖B 、C 所示、845-1 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位置作為845-8 號土地出入通行安林五街之道路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記載道路寬度4 公尺,通行面積應由被告決定,以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活動中心係作為籃球場使用,路寬只要2 公尺即可,甲○○係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提供道路係要作為活動中心出入使用,並非僅供籃球場出入使用等語。

經查:⑴原告提供845-8號土地係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已如前述,而所謂活動中心並非僅限於作籃球場使用,乃一般社會之通念。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契約記載之活動中心僅係作為籃球場使用,是其所辯,自難遽信。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記載道路寬度4 公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固可採認。

然被告既同意提供土地作為845-8 號土地上興建之活動中心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則衡諸當事人之立約真意,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自須符合作為通路使用之相關規範,是被告辯稱:通行面積應由被告決定,以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路寬只要2 公尺云云,委不足採。

⑶末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甲○○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甲○○所證細節,與原告之主張亦非全然一致,顯非附和原告之主張,且其雖為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然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被告徒以甲○○為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即否認其證詞,尚屬無據。

(五)末按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人對特定人之間,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

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予845-8 號土地通行安林五街乙節,固如前述,然依首揭說明,此項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並不及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

次查,附圖A 所示位置係坐落845-3 號土地,又845-3 號土地係戊○○所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既非845-3 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土地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圖A 所示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附圖B 、C、D 所示之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