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 五、經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 (二)系爭契約於94年12月1日終止,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427條1項第1款、第8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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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B、C、D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95年1 月1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5000 0286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B 、C 、D 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6 日按期繳納,被告並交付押金60,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1 個月租金,自94年7 月6 日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繳納,原告以高雄社東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繳付租金,仍未獲置理,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等情。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94年7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者,原告得終止租約。
再按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將房屋交還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建物,租期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應於每月6 日按期繳納,被告並交付押金6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信函、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87號裁定各1 份為證。
又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 、B 、C 、D 所示乙節,亦經本院會同三民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 幀、附圖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約定租金按月於每月6 日繳納,被告自94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 期,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證,是系爭契約於94年12月1 日終止,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94年7 月6 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按月22,000元計算之租金;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均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於94年12月1 日終止,被告自94年12月2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破壞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述說明,其自應返還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而依系爭契約,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22,00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區○○街2 巷15弄,鄰近建工路、建元路,附近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原租賃狀況,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2,000元為最符合系爭建物每月使用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
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2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亦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 月6 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按月22,000元之租金;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427條1 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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