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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華妍生活藥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醫學美容產品,並於簽訂契約當日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12紙。
原告自簽約日當月起可依簽約總金額以系爭契約所訂之標準向被告進貨。
惟被告於原告向其訂貨422,889 元後,即質疑原告之償債能力,要求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支票3 紙,先行換為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面額235,000 元之支票,原告乃依循被告之意,更換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之支票予被告。
詎被告嗣竟停止供貨,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於94年10月17日寄發臺北體育郵局第35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告實際出貨之金額為407,903 元,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11月30日以前之支票,已足以清償貨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支票,再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因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依約將可取得相當於市價1,426,882 元之貨物,扣除貨物成本592,097 元,所失利益應為834,785 元,經原告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贈與之貨物之價值50,000元,爰請求賠償784,785 元。
退而言之,若認原告不能終止契約,因被告不再提供貨物,原告已無銷售原告所提供貨物之價值,原告則以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95年4 月7 日之民事準備暨追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支票,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已提示兌現面額共計405,000 元之支票,經計算進貨與退貨之差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2,200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352,800 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⑵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業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在網路上銷售被告之產品,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以不繼續供貨之理由,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1,000,000 元向被告購買醫學美容產品,並於簽訂契約當日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12紙。
原告自簽約日當月起可依簽約總金額以系爭契約所訂之標準向被告進貨。
嗣原告業將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支票3 紙,更換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面額235,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
㈡被告業已交付金額共計407,903元之產品予原告。
㈢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寄發臺北體育郵局第35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784,78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352,8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784,78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有無理由?⑴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
而具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商契約,製造商或進口商則有繼續性供給商品之義務(參見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85年11月修訂7 版,第237頁)。
而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足參)。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乃由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向原告繼續供給總價款1,000,000 元之醫學美容產品,而由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並由被告負責於契約期間產品訓練及代訓被告直屬(含分店)美容師等相關業務,原告負責產品之銷售,兩造並需共同維持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建議價格。
顯見原告除負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負有產品銷售之義務,被告除負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繼續供給商品之義務,亦負有產品訓練及代訓被告直屬(含店)美容師等相關業務之義務,復酌以原告乃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計算,故系爭契約應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且其性質屬於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商契約。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止供貨,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於94年10月17日寄發臺北體育郵局第35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業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在網路上銷售被告之產品,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以不繼續供貨之理由,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為本契約產品供應商,乙方(指原告)為甲方契約加盟店」,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除可出貨予乙方服務之3 家通路診所(華妍藥妝藥局、書田診所、中心診所)外,不得自行出貨予其他醫院、診所、網路或於其他通路銷售甲方產品。
如乙方違反此原則甲方(指被告)得以契約金額之2 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向乙方求償」,均非關於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停止供貨,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自無足取,其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無可取,其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9 所示之支票,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784,785 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 支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352,8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⑴按得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以尚未履行之 繼續性契約為限,業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僅得以 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 契約,毋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消 滅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而尚未履行之 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 權之行使(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1年8 月修 訂版(下冊),第796 頁,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7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以種類 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 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足參 )。
⑵查系爭契約,乃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且已開始履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除。
何 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僅係以種類指示之代替物 ,而非特定物,且於市面仍有銷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原告 主張被告不再提供貨物,原告已無銷售原告所提供貨物 之價值,而以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洵屬無據,其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 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支票,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52,800 元,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及應給付78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⑵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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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號 │ 票號 │票載發票日 │ 面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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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GN0000000 │94年10月31日│ 85,000元 │
│ │00065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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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GN0000000 │94年11月3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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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GN0000000 │94年12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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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GN0000000 │95年1 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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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GN0000000 │95年2 月2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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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GN0000000 │95年3 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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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GN0000000 │95年4 月3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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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GN0000000 │95年5 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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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GN0000000 │95年6 月3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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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GN0000000 │95年7 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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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GN0000000 │95年8 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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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GN0000000 │95年9 月30日│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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