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305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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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丙○○
丁○○
乙○○
陳信甫
(原名陳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3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4 月19日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度執字第40464 號),現尚未終結,上開執行名義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至92年4 月19日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己○○於92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判分割,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中,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顯有時效消滅之事由,伊等自得以此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係拍賣共有物分配價金,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排除共有物之拍賣,自應以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2151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原、被告六人,及陳雨成、陳鳳英、陳麗玉、陳武雄、陳招廷、陳雅芬、陳安騏、陳雅琪、陳景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同起訴被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另本件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4 月19日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有確定判決之效力,難與私人協議同視,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高雄縣鳳山市○○段2151號土地之共有人,曾於77年4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7年4月1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四、則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適格否。㈡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訴字第1287號77年4 月19日和解筆錄,是否有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適格否?按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非該數人一同起訴、被訴,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

而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等所主張之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消滅時效完成,屬個人抗辯事由,是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提起本訴,其原告適格自無欠缺。

至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之得否執行,實質上將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乃屬另一問題,自與本訴是否對共有人全體合一確定無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乃排除共有物之拍賣,本訴對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自屬無據。

㈡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訴字第1287號77年4 月19日和解筆錄,是否有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⒈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 照),是共有人依協議成立分割契約後僅取得履行協請求權,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及其餘高雄縣鳳山市○○段2151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上字6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77年4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變價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上字6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1 份足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前次所為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認僅取得履行協議分割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無消滅時效適用餘地,並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於77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上字6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變價分割後,未請求履行和解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復未抗辯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訴訟上和解,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權利,而請求給付,其消滅時效15年之期間應即開始進行(最告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自和解成立之日77年4 月19日起算至92年4 月18日,消滅時效15年期間已完成,而被告遲至94年8 月3 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業於92年間消滅,堪可採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之履行協議分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再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白表示:渠等僅主張自己之時效抗辯,至於其他共有人對被告之強制執行是否有意見,則與渠等無關(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理筆錄),依原告之真意,應僅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等五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用語錯誤,是本院爰本於聲明之真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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