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748,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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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陳魁元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作「台19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1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營建綜合保險(下稱原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保費為新台幣(下同)7,916,042 元;

嗣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表示系爭工程工期僅至92年12月11日,要求保單應與工期相符,伊乃要求被告出具相符之保險單供業主審核,惟原保險之保險期間仍至93年6 月14日始屆期。

㈡其後,系爭工程經業主延展工期,伊乃有就延展部分加保之必要,但被告卻堅稱原保險期間僅至92年12月11日,加以兩造同意停工得向後順延原保險期間部分,要求伊須自93年4月10日起加保至93年12月31日;

惟原保險期間加計停工而順延期間,應至93年10月14日始屆至,因伊在工程中途,無法覓得其他保險公司願承保延長工期部分,不得以乃依被告要求,加保93年4 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保險(下稱加保保險),並已繳交3,885,531 元保費;

然事實上被告係重複收取93年4 月10日至93年10月14日間之保費,且係利用伊之急迫機會而訂定加保保險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備位則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93年4 月10日至93年10月14日之加保保險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㈢聲明求為:⒈先位部分: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925,302 元,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12,565 元,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12,5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⒉備位部分:①兩造間92年12月11日所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其中保險費超過1,135,099 元部分,應予撤銷。

②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925,302 元,被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12,565 元,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12,5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原保險契約期間已經兩造合意更改為自91年6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又加計保險效力停止之期間順延,應至93年4 月9 日已屆滿;

嗣原告因系爭工程展期,再向被告投保之加保保險期間,即應從93年4 月10日起算,係與兩造所訂加保保險契約相符,伊並無重複收取保費之情事;

又加保保險契約之訂定係依據原告之要約,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為配合原告預算考量,已將加保保險保費由5,581,825 元減低為3,885,531 元,實無利用急迫機會,與原告訂立顯失公平保險契約之情形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承作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訂原保險契約,本約定期間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嗣因業主要求保險期間應與工期相符,乃請求被告更改保險單以供業主審核;

嗣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9 日停工,兩造均同意自該日起至92年4 月7 日止,暫停原保險契約效力,並將保險期間向後順延;

其後,又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原告乃向被告提出投保延長工期保險之要求,最後與被告訂立保險期間自93年4 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加保保險契約,並繳交3,885,531 元保費等事實,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91年12月13日、92年4 月7 日、92年12月11日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富邦產物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原告91年12月5 日(91)光營自強字第021 號函、93年1 月12日(93)光營自強字第001 號函、保險批改申請書(見院卷第11至15、54至57頁)各1 份,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2 份(見院卷第8 至10、42、50至5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保費,又加保保險契約有得撤銷之情形;

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重複收取93年4 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保費之情事?㈡加保保險契約之簽訂是否有乘原告急迫,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被告是否有重複收取93年4 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保費之情事?㈠原告主張原保險期間雖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出具至92年12月11日即屆期之保險單供業主審核,惟原保險之保險期間仍至93年6 月14日始屆期等情,固提出被告所簽發,記載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14日至93年6 月14日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3 份下稱系爭保險批單)為證(見院卷第11至13頁)。

然查:⒈證人即承辦原保險契約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庚○○已證稱:兩造就保險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後,被告即出具保險單,後來原告表示保險期間過長與工程契約內容不符,要求屆止日更改為92年12月11日,被告同意後才重新製作保險單,此後兩造原保險契約即變更為提前於92年12月11日屆滿等語(見院卷第150 、151 、158 頁),並有被告所出具之營造綜合保險單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至53頁),則原保險既已因原告提出,經被告同意而重新出具至92年12月11日屆期之保險單,顯然兩造已就保險期間之屆期更改為92年12月11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應以更改後之92年12月11日為原保險契約之屆止日,原告主張保險單記載僅供業主審查之用,兩造所合意之保險契約期間實際未發生變動云云,難以採信。

⒉原告嗣後並未爭執原保險契約之屆止日已更改為92年12月11日,此由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暫停保期,而於91年12月5日、92年12月11日分別出具之(91)光營自強字第21號函及保險批改申請書中,已自承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係至92年12月11日屆止(見院卷第54、56頁),即可認定;

另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有過請求退還縮短保險期間之保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戊○○證稱:原保險保單更改後,原告未曾提出減少保費之要求等語(見院卷第156 頁);

參以證人庚○○亦證稱:原保險契約係被告以業主核定之保險費有限,被告為配合才不得已以低價承保,此種情形縱使保險期間縮短,被告也不可能退還保費等語(見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核保人員李銘宗所稱:原保險契約2 年期保費精算結果應為10,190,668元,縱使縮短提前於92年12月11日屆至,保費也要8,175,708 元,但公司為取得原告這個客戶,就找兩家公司來分攤風險共同承保,而得以應原告要求,以業主核定予原告之保費來承保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60 頁);

則原保險契約期間已經兩造合意後變更,並由被告出具新保單,原告於期間變更之磋商前後,均未提出併同縮減保費要求,兩造也未就保費變更達成任何協議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兩造原保險契約期間已縮短,保費則未變動等語,即屬可採。

⒊系爭保險批單乃因被告未同步更正電腦資料,以致造成電腦列印出之批單與保險契約內容不一致之結果,嗣被告發現後,已更正內部電腦資料,並列印正確之批單等情,業經被告陳明,並提出更正後之批單為證(見院卷第55頁);

且所謂「批單」,係修改雙方合意之保險契約部分內容時,所使用之文件,換言之,保險契約關於雙方同意修改部分,故須以批單所載內容為據,然未修改部分,則仍以保險契約原約定內容為斷,縱使「批單」對之有不同之記載,亦不影響原保險契約之效力。

⒋系爭保險批單乃記載「批單內容:工程自91年12月9 日零時起停工,並停止保險效力,俟工程復工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恢復保險效力,餘無變更,特此加批」等語,顯然該次批單係針對停工部分,兩造達成停工期間保險效力停止之合意,至於「批單」上關於「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定作人」、「工程期間」、「保險期間」之記載,僅係特定此「批單」所修改者係何保險契約而已,其真正內容為何,仍應以保險契約為準,已如前述;

是原告據前揭批單上之記載,即謂保險契約應至93年6 月14日始屆期云云,並不足採。

㈡從而,關於原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既已經兩造合意縮短為92年12月11日即屆滿,保費部分仍照舊而未變動,則嗣後兩造另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部分訂立加保保險契約,被告並依之向原告收取保費,即無重複收取保費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加保保險契約之簽訂是否有乘原告急迫,致顯失公平之情形?㈠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加保保險契約係其在急迫下所為,無非以被告利用伊必須加保始能符合業主要求繼續施工,但工程中途之加保,無法覓得其他保險公司願承保之情事為據。

惟查:⒈原告所以與被告訂立加保保險契約,主要係因發生工程事故,必須被告出險之緣故,已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們認為被告回報之加保保險契約保費並不合理,後來會依被告要求繳交保費3,885,531 元,是因為工程發生事故,需要被告出險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55 頁),並有載明因原告業務疏失,致於93年4 月21日發生工程死亡事故,而由被告理賠3,398,000 元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報告、系爭工程受僱人洪國揚死亡理賠案結案公證報告各1 份可佐(見院卷第122 、125 至136 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利用伊無法覓得其他保險公司承保之情形云云,而證人即興安營造公司總經理甲○○復證稱:同一工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後,若有展延工程需加保情形,要再向其他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很困難,因為其他保險公司會顧及同業友好關係,除非要保人願意付出多於正常保費好幾倍的保險金,其他保險公司才有可能考慮承保,而本件保險過程我均未參與等語(見院卷第85至87頁);

然證人甲○○既未參與或仲介系爭工程保險,其所為上開證述,顯然僅基於於個人臆測、意見之詞,並非本於親見親聞之經驗陳述,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投保本件加保保險契約時,是否有遭被告以外其他保險同業全體拒絕承保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訂立該契約時,是否有利用前述情事之情形;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空言主張加保保險契約係被告趁其急迫之機而訂立云云,係無從採信。

⒊況且加保保險契約之保費,依精算結果,原本應為5,581,825 元,係原告以「延長工期268 天部分,業主核定保費僅3,885,531 元,即原保險金額除以工期天數,乘以延長天數」為由請求減少保費,被告為爭取客戶乃降低保費,而依原告要求之業主核定金額承保等情,則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批改申請書、綜合營造保險批單、原告93年1月12日(93)光營自強字第0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6至58頁),顯然被告係以低於合理保費1,696,294 元之價格低價承保,而與原告訂立加保保險契約,實難認該契約之訂立有何不利原告而顯失公平之處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重複收取保費之情事,且加保保險契約之訂定,亦無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本件保費之收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保險契約之訂立亦非顯失公平,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備位則依同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加保保險契約後,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收受之93年4 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保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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