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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佰陸拾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九三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附表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附表所示C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給付被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93 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163 平方公尺,及同段393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2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丙○○、甲○○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
且因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02 巷20號建物(下稱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1 棟,為考慮上開建物之現況,請求按如附圖方案1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縱認按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亦請求分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如附圖方案1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丙○○辯稱:並不同意分割,如認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割,又因面臨巷道部分,鑑價過高,請求依照如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希冀以自行拆除地上物,代替補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辯以:並不同意分割,如認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割,惟不同意按附圖方案1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請求按如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又上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建造於59年1 月24日,材質為加強磚造,建築總面積為487.96平方公尺,依高雄市90年第2 次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百分之1.38,再依高雄市政府89年9 月5 日高市地政2 字第9460號函修正之「高雄市地價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據、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建造單價為8,000 元至12,000元,故平均造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
上開建物至95年1 月24日止,業已使用36年,經計算折舊後,其殘值僅有2,455,415 元。
已不及開2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15,140,479 元之百分之20,土地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空地。
且被告丙○○依附圖方案2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所得之土地,價值較高,被告丙○○所有上開已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之損失,應可得到補償。
且系爭2 筆土地鄰接之同段第393之7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同段39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與他人共有,如同段393 地號土地分割,被告甲○○應可分得6 平方公尺土地,如依附圖方案2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丙○○可與同段第393之7 地號土地共同建築建物,被告甲○○亦可獨立或與原告乙○○分得之土地合建建物,最為符合地盡其利原則,請求依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另同意被告丙○○以自行拆除地上物,代替補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次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丙○○、甲○○就系爭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 份、地籍圖謄本1份 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且系爭2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
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
查系爭2 筆土地,北面面臨高雄市○○○路之6 公尺巷道,南面面臨高雄市○○○路之50公尺道路,於同段393 之4 地號土地北側,有被告丙○○所有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同段393 之2 地號土地上,則有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有現場照片18幀、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北面係面臨高雄市前金區○○○路之6 公尺巷道,而南面則面臨高雄市前金區○○○路50公尺之道路,面臨高雄市前金區○○○路之6 公尺巷道部分,與面臨高雄市前金區○○○路50公尺道路部分,其經濟價值相距甚大,此參諸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出具之報告書自明,如依附圖方案1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丙○○分割所得之土地,均未面臨高雄市前金區○○○路,對於被告丙○○而言,顯失公平。
且該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亦請求按如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自已考慮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保存之價值不高,並無保存之必要,又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原係磚造,且屋齡已逾3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經濟價值有限,亦無保存之必要。
原告主張為考慮上開建物之現況,請求按如附圖方案1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自無可採。
其次,同段第393之7 地號土地為被告胡延所有,同段39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與他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被告丙○○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第393之7 地號土地相鄰而合併使用,亦可使被告甲○○有與其於同段第393 地號土地分割後所能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應可使系爭2 筆土地及相鄰土地於利用上獲得最大之效益,復酌以如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本院認被告甲○○所主張之如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宜、公允。
至原告另雖主張:縱認按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亦請求分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保存之必要,已如前述,自無審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何人所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2 筆土地北面係面臨高雄市前金區○○○路之6 公尺巷道,而南面則面臨高雄市前金區○○○路50公尺之道路,故系爭2 筆土地北側及南側之價值,顯有不同,而被告丙○○分得之土地,面臨高雄市前金區○○○路之部分較大,其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自較原告及被告甲○○分得土地之價值為高,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甲○○。
其次,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之結果,華聲公司認原告與被告甲○○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短少310,798 元及364,234 元,被告丙○○則增加675,032 元,有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甲○○所受分配短少之價值,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被告丙○○以金錢補償原告310,798 元、補償被告甲○○364,234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告丙○○雖辯稱:希冀以自行拆除地上物,代替補償等語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丙○○對於原告及被告甲○○分割所得部分土地上屬於其所有之地上物,原有拆除之義務,而補償則係因共有物以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高、低不一,為符合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所為,二者並無關連,自不能以被告丙○○自行履行其應負之拆除義務,作為免除給付補償費之理由。
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分得之土地 │
├──┼─────┼───────────────┤
│ A │被告甲○○│如附圖方案2 所示分割後同段393 │
│ │ │之4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4 平方│
│ │ │公尺 │
├──┼─────┼───────────────┤
│ B │原告 │如附圖方案2 所示分割後同段393-│
│ │ │A001、393-A002地號土地,面積共│
│ │ │計154 平方公尺 │
├──┼─────┼───────────────┤
│ C │被告丙○○│如附圖方案2 所示分割後同段393 │
│ │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4 平方│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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