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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繼 承 人 辛○○
戊○○
丁○○
乙○○
壬○○
丙○○
己○○
甲○○○
子○○○
癸○○
被繼承人庚○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庚○之繼承人辛○○、戊○○、丁○○、乙○○、壬○○、丙○○、己○○、甲○○○、子○○○、癸○○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死亡,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辛○○、戊○○、丁○○、乙○○、壬○○、丙○○、己○○、甲○○○、子○○○、癸○○為被告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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