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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00(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5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亦未載明任何有關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應於10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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